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保險,11,201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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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蘇得福於民國78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蘇俊傑為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三)並提出下列證據:
  7.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8.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保險商品,係由原告蘇俊傑於78年l月5
  9. (二)原告蘇得福對系爭保險給付無請求權:依系爭保險要保書
  10. (三)原告蘇俊傑之滿期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11.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卻未見其舉證以實
  12.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未見其舉證以
  13.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云云,顯乏有據:按「
  14. (七)被告公司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系爭保單曾於83年間辦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17.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係期滿可領849,81
  18.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一保單資料所示,系爭保險之主要保
  19. (四)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
  20. (五)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經查: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約
  22.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23.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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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蘇俊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得福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雯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蘇得福於民國78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蘇俊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增值分紅一、二、三」保險商品,保險期間20年,自78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滿可領取保險金849,814元,係由被告公司台南分公司人員計算告知,原始保險單有經原告簽名蓋章,同時附約加印鑑卡簽名蓋章在案,然被告竟於83年間擅自將原告蘇得福所購買之上開保險單變更商品項目為「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原告蘇得福所購買之原始保險商品不相同,原告屆期發現「被告擅將原告附約印鑑卡剪貼保險單上「頂替」之不法侵權行為,按印鑑卡為核對用途,被告補發保險單未經要保人即原告蘇得福及被保險人蘇俊傑之本人同意簽名蓋章,矇騙不知情,此有被告補發之保險單即原告所提出之證㈠㈡貼印鑑卡處該公司蓋有騎縫章可證,原告於屆期提出保險單領款時發現,被告「變造保險單」商品項目及剪貼印鑑卡,原告已於98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惟被告於98年3月17日收受後,迄今均不解釋,置之不理。

原告因而迄今尚未領屆期保險金,本件原告蘇得福所購買之保單係「增值分紅一、二、三」,屆期可領取之保險金額應為849,814元,被告變造保單內容為僅可領取509,815元,致原告蘇俊傑蒙受損害,足證被告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所受利益,被告不履行原始保單內容,自屬違約,且被告違反權利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聲明「要本人親自簽名,不可頂替之原則」,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至明,原告迄今未領屆期保險金,致蒙損害,爰基於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俊傑849,814元,及自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加違約金;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要保人蘇得福,被保人蘇俊傑於78年1月5日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商品確為「一、二、三分紅增值年金,(即123增值年金),20年期,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始期78 年1月5日,此為123增值分紅年金(即123增值年金),契約單原告要保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附印鑑卡。

被告原始契約書不給,違反誠信原則。

因上項保險契約確定成立,被告始能按期通知保險費繳納說明單,原告提出證㈧舉證79年12月31日(變造前)之保險費繳納說明單(收據)可據。

被告過程還有保費抵繳申請書及印章聲明書,原告並未同意,本人未親自簽章可據,此為證㈦。

上項內容記載與原始契約完全相同,足以證明。

足證原告確定投入被告保險,險別123增值年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所辯無理由。

2、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要保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因上開契約,原告要保人要約當事人未列入「原始契約要保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附原告印鑑卡」之事實,且上開要保書契約日期77年12月31日與78年1月5日之契約日期不符,且被保險人蘇俊傑非本人親自簽章,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明載「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要保書」為何契約變更申請書?自無事實,豈非矛盾? 3、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80年9月8日契約變更申請書記載「要、被保人本人親自辦理乙事」:否認,不知情非原告要保人之意思請見被證二備註一可稽,原告本人未親自辦理,未親自簽章,上項變更申請書要保人之簽章與原告印鑑卡均不符,請核對原告「印鑑卡」。

4、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保單條款,其險品為國泰一二三年金養老保險,與原告險品一二三增值年金不相同,「否認」。

原告並未同意,本人未親自簽章。

5、被告於83年8月17日變更保險單而補發保險單乙事原告否認,被告補發保險單內容變造險品為「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與原告原始保險契約,險品不符,詎被告擅自剪貼「原告原始印鑑卡」頂替原告之同意權,使原告不知情,本人未親自簽章至明,苟被告上項變更徵求原告之同意?被告何須剪貼「印鑑卡」頂替?顯然侵權,偽造變造文書,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之滿期金可領849,814元,被告變造後僅可領取509,788元,顯然差距不相同,原告蘇俊傑蒙受損害至明,足證被告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所受利益,被告又提假約,真約不敢提出,足證被告不履行原始保險之滿期金,與原告另子蘇俊琛所投保之保險不相同,且被告未付第三次年金,自屬違約,被告應支付違約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6、原告發現被告變造險品為「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後有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已於98年3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未據實說明,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並違反被告保險單上明載「要本人親自簽名及蓋上【不可頂替】之長方形標章至明」,被告為何不敢據實說明?無理由。

7、被告辯稱罹於時效二年消滅而拒絕給付乙事:原告否認,上項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書未據實說明,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被告違法在先並違約未給付生存年金(即第三次),原告並無違法,積二十年之儲蓄繳納保險費,滿期金之取得,豈願不領之理?有悖常情!況原告提出異議書及催告書累次請求而中斷,存續未終止原告之滿期金取得之權利,被告之給付義務。

被告違法違約竟敢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理由。

且原告已於100年1月10日催告書請求(呈庭證十,依證十應係98年1月10日,原告並已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符合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自不罹於時效二年消滅之抗辯。

況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及99 年8月26日授權要保人催告請求在案。

8、被告辯稱「原告要保人蘇得福非受益人」云云乙節:違反保險法第5條「本法所指受益人指被保人或要保人,均得為受益人」,但原告要保人均以被保人蘇俊傑之受益人為主請求,況98年1月10日原告要保人,被保人共同請求在案。

(三)並提出下列證據: 1、證㈠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年1月17日補發之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單影本一份(本院卷第9 頁)。

2、證㈢㈤:要保人蘇得福98年3月16日所書立之異議書及被告公司98年3月17日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本院卷第10 、11頁)。

3、證㈣:人壽保險單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2頁)。

4、證㈥:蘇俊琛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影本二紙(本院卷第26、27頁)。

5、證㈦:要保人蘇俊傑抵繳保費申請書影本一紙(本院卷第65頁)。

6、證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繳納證明單二份(本院卷第66頁)。

7、證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滿期保險金/年金給付通知書一份(本院卷第67頁)。

8、證㈩:受保險人蘇俊傑98年1月10日催告書及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68、69頁)。

9、證:催告人蘇得福所書立之98年11月19日催告書、99年8月26日催告書各一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 (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保險商品,係由原告蘇俊傑於78年l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30萬元,系爭保單於80年 7月23日曾辦理要保人變更,由原要保人蘇俊傑變更為原告蘇得福,系爭保單繳費期滿時,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蘇俊傑。

系爭保單已於98年1月4日繳費期滿,依約可領保險給付共計584,787元,其明細如下:滿期保險金488,670元(計算式:16,289×30,被證3,第10條)、20年生存年金75000元(計算式:25%×300,000元,被證3,第9條)及保險單紅利21,117元(被證3,第29條),合計584,787元。

原告蘇俊傑於起訴前皆未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

又原告蘇得福雖曾於系爭保單滿期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惟其非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故被告公司未對其為給付,合先敘明。

(二)原告蘇得福對系爭保險給付無請求權:依系爭保險要保書之約定,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及生存年金之受益人為原告蘇俊傑,原告蘇得福非系爭滿期保險金或生存年金之請求權人,其自不得以系爭保單為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或生存年金。

(三)原告蘇俊傑之滿期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稱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75號判決參照)。

2、系爭保單已於98年1月4日滿期,惟原告蘇俊傑卻遲至100年6月1日始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是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參照)。

3、原告所提出之催告書,所載催告人均僅有原告蘇得福一人,顯見系爭保險金受益人(即原告蘇俊傑)未向被告公司為請求,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縱認原告蘇得福之催告效力及於原告蘇俊傑,然原告催告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該催告仍不生中斷效力,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時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無據。

再者,被告公司係依系爭保單之約定,收受原告蘇得福及蘇俊傑所繳保險費並提供保險契約之保障,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

承前所述,系爭保單滿期時,被告公司原負有給付滿期保險金及生存年金之義務,惟現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顯係原告蘇俊傑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云云,顯乏有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違約金云云,卻未見其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何在,是其主張顯乏有據。

(七)被告公司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系爭保單曾於83年間辦理保單補發,依該時被告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被證4),要保人除應於保單補發申請書簽名外,並應於該申請書之簽名印鑑條欄位再行簽名及用印,俾將簽名印鑑條黏貼於補發之保單上,以完成補發作業。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變造擅貼原告原始78年1月5日印鑑卡」、「剪貼『印鑑卡』頂替」云云,恐屬誤會。

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849,814元,卻未舉證證明如何算出該損害金額?況且,縱令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尚非可採。

再退萬步言,鈞院如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原告所述如屬實,則侵權行為係發生於83年間,而其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即98年l月4日)發現前揭侵權行為(詳原告100年5月24日民事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7行起),是不論自原告知有損害之日起算兩年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蘇得福於78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蘇俊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增值分紅一、二、三」保險商品之內容係期滿可領取保險金849,814元,遭被告擅自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致期滿原告蘇俊傑僅可領取滿期保險金488,670元、20年生存年金75,000元及保單紅利21,118元,合計584,788元,故原告得依原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蘇俊傑849,814元等語,被告除自認原告於78年有以原告蘇俊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30萬元,依該保單內容,系爭保險已於98年1月4日期滿,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為滿期保險金488,670元、20年生存年金75,000元及保單紅利21,117元,合計584,787元外,就原告其餘主張均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保險契約內容係期滿可領取849,814元及被告有變造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約等積極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係期滿可領849,814元之事實,無非係以其所投保內容係與訴外人蘇俊琛之保險內容均相同,而蘇俊琛95年1月12日期滿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9,814元,有蘇俊琛之存摺影本可證為據,然被告給付訴外人蘇俊琛之保險金,乃係依訴外人蘇俊琛之保險契約內容為給付,而保險契約內容如何,應以當事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個別認定,原告並未提出訴外人蘇俊琛之保險契約內容資料,則蘇俊琛所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明細究為何,已無從認定,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以原告蘇俊傑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與其以訴外人蘇俊琛之保險契約內容均相同,則原告徒以訴外人蘇俊琛有受領保險給付849,814元主張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保單內容為期滿可領取849,814元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僅可證明原告以蘇俊傑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有繳納保險費,惟有關系爭保單之詳細內容(即期滿可領取之保險給付詳細內容)並無從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認定,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證據可證明原告以蘇俊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購買之保單內容為期滿被告給付保險金849,814元等語,本院認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上開認定。

(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一保單資料所示,系爭保險之主要保險金給付內容登載滿期保險金488,670元+保單紅利、生存年金每滿五年給付一次,分別為總基本保額的百分之10、百分之15、百分之20、百分之25,上開所載亦與被告所自認之保險契約內容相符,原告雖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83年所補發,而上開補發保單乃係被告擅自剪貼原告蘇得福所留存之簽名及印鑑卡,故可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保單內容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而承前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始保單內容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而上開保單乃係原告所提出,足見係原告之投保資料,況上開保單係被告於83年1月17日即已補發予原告蘇得福收執,如確有不實或經變造,原告於83年間即應會提出原始保單內容向被告請求更正,何可能均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之保單供原告收執,原告未提出任何原始保險單內容資料,徒以上開其所自行提出之保單上之簽名印鑑卡黏貼方式主張係遭被告變造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四)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保單內容存在,則原告以其所主張之保單內容為前提而主張被告有變造保單之侵權行為、違約及不當得利云云,即均無可採,是原告以侵權行為、違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814元及自98年1月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經查:⒈本件依被告自認之事實確可認定原告蘇得福於78年間確有以原告蘇俊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國泰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險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3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原告蘇俊傑,期滿可領滿期保險金488,670元+保單紅利、20年期滿生存年金即總基本保額30萬元的百分之25即75,000元,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上開自認事實之範圍,應可認定原告蘇俊傑有上開保險契約權利存在,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已罹於二年時效。

是有關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所應審究者,乃原告行使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已否罹於二年之時效?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本文、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即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保險期間係自78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是於98年1月4日期滿時,受益人即被保險人蘇俊傑即有依約請求滿期保險金、紅利及20年生存年金之保險給付之權利,此亦經被告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蘇得福,有原告所提出之通知書二份(本院卷第67頁、第115頁背面)在卷可憑,是原告就其有上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已知悉,且已處於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是上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自為到期日之翌日即98年1月5日,應無疑義。

⒋又依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及第128條之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再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蘇俊傑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自98年1月5日即得請求,業如前述,則原告蘇俊傑之請求權至100年1月5日已屆滿2年,期間原告蘇得福雖曾於98年1月10日、98年3月16日、98年8月26日及98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催告請求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蘇得福之催告效力不及於原告蘇俊傑,惟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即由原告蘇得福所簽立,且原告蘇俊傑亦已到庭追認原告蘇得福之所有催告行為,是本院認上開催告效力均應及於原告蘇俊傑),惟未於上開催告請求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仍不生中斷效力,是縱認原告蘇得福所提出之上開催告異議書得發生原告蘇俊傑有向被告為給付保險金請求之效力,仍不能使已消滅之時效中斷。

原告遲至10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記日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已逾上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俊傑保險金849,814 元及自98年1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俊傑849,814元及自98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加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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