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保險,18,2012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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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呂阿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呂明松於被告承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及另名原告黃玉霞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保險金,及自受理申領日即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被告拒不為保險給付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另名原告黃玉霞懲罰性罰金2,000,000元(黃玉霞部分因起訴均不合於法定程式,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須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刊登二分之一A4大小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

嗣經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限縮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呂明松意外死亡之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所為就請求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呂明松意外死亡後請求保險給付之基礎事實,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雖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單獨被訴時,仍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45號、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以員工呂明松等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而被保險人呂明松於100年3月1日另在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昇公司)工作時,因高週波感應爐爆炸之意外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幸死亡,故以受益人之身分,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呂明松因意外事故死亡時,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伊之法定繼承人即母親(原告)及配偶(另名原告黃玉霞),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及投保名冊,與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92至196頁),是原告確為被保險人呂明松意外死亡時可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之一無誤;

參以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如被保險人於投保保險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則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凡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原告等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情形中,原告之受益人地位於保險契約約定時即已確定,與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而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將保險金額視為被保險人遺產之情形有別,自無由繼承人共同行使權利之必要,且法律復未規定受益人有數名時,必須由數名受益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核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僅由原告即被保險人呂明松之2名法定繼承人中之1名以受益人之身分列名為當事人,起訴單獨請求被告給付以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計算之保險金,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呂明松前因受僱於訴外人郭嘉紋經營之嘉福冷氣企業社,由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於99年4月間為呂明松等受僱員工向被告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由被告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為99年4月8日至100年4月8日,每名被保險人意外傷害身故之保險金額則均為3,000,000元。

嗣被保險人呂明松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100年3月1日在煌昇公司從事另項工作時,因高週波感應爐爆炸之意外事故遭受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是被保險人呂明松之意外受傷死亡顯非由疾病引起,亦非因自殺或犯罪行為所致,應屬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負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甚明。

而本件被保險人呂明松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伊之法定繼承人即伊之母親(即原告)及配偶(即另名原告黃玉霞),且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及黃玉霞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又本件身故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保險金額應為1,500,000元。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保險契約明定除外責任僅有「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則為「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此觀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自明;

且就被告險種之設計而言,團體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亦未區分行業別,是被保險人呂明松雖另從事高週波感應爐之操作工作,亦非被告可不承保或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情形。

⒉被告雖以被保險人呂明松於要保書內告知被告之工作性質,與實際從事之工作不同為由,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為抗辯,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惟保險法第131條、第133條係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是「被保險人告知之工作性質與實際從事工作不同」,並非上揭法定免責事由,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均為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提供與被告,被保險人呂明松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況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載,被告就被保險人呂明松是否兼職乙節並未為任何詢問,故要保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或被保險人呂明松實均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或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應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而應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保險契約乃團體傷害保險,因要保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承包燦坤3C賣場之冷氣安裝工作,故應燦坤3C賣場之要求為員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而本件嘉福冷氣企業社之營業性質為冷氣安裝,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為5人,除負責人與會計外,其他3人之工作性質即均記載為冷氣安裝,屬職業分類表中製造業之家電製造業之裝配工,職業分類為第3類,其工作內容之風險符合被告能估計之程度,故被告方同意承保;

然被保險人呂明松係在煌昇公司從事高週波感應爐之操作員工作時,因意外事故死亡,此一工作則屬於上開職業分類表中製造業之機械廠之鍋爐工,其職業分類屬第5類,即已逾越被告所能估計、承受之風險,非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承保之範圍。

蓋系爭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所承保者為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而因不同職業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遭受意外事故之風險不同,故保險人大多以收取較高保費或不接受要保之方式控制風險,此舉對投保團體中之各投保個體所分擔之風險亦較為衡平;

是本件被保險人呂明松從事之上開工作之危險程度不同,保險費之計算基準自亦有別,本為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所不承保之範圍。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明: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被保險人呂明松既已親自簽名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名冊,自已確認過名冊內所記載之內容,原應據實說明伊之工作內容,況被保險人呂明松自94年12月23日起即已任職於煌昇公司,對自身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豈可謂不知,更不得稱係兼職即得免予告知。

是被保險人呂明松既從事鍋爐工之工作,卻未記明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名冊中應據實填寫之「工作性質」乙欄,則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所從事之工作性質部分,顯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情事,並足以變更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據此業於100年8月8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被告依此拒絕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保險單、投保名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煌昇公司所僱勞工呂明松從事金屬熔煉作業時因發生高週波感應爐爆炸燒燙傷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存證信函、職業分類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83號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86至106頁、第165至1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13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呂明松受僱於訴外人郭嘉紋經營之嘉福冷氣企業社,由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於99年4月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呂明松為被保險人之一,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為嘉福冷氣企業社所出具,呂明松則曾於被保險人名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簽名。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99年4月8日至100年4月8日,被保險人呂明松部分之身故保險金額為3,000,000元,並由被保險人呂明松指定伊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被告即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㈡被保險人呂明松除受僱於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外,其於同一時間,另受僱於煌昇公司,擔任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之工作。

㈢依被告內部之職業分類表,被保險人呂明松受僱於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從事之冷氣安裝工作,係屬職業分類表第3類製造業中家電製造業之裝配工;

受僱於煌昇公司擔任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之工作,則屬上開職業分類表第5類製造業之鐵工廠、機械廠之鍋爐部分。

㈣被保險人呂明松於100年3月1日在煌昇公司工作時,因發生高週波感應爐爆炸之意外事故,受有嚴重燒燙傷,於翌日不治死亡。

㈤被保險人呂明松之法定繼承人為伊之母親(即原告)及配偶(即另名原告黃玉霞),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㈥被告業於100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表示被保險人呂明松兼職從事之鍋爐工作為被告不承保之職業類別,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9日寄達予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

被告另於10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另名原告黃玉霞,同樣表示被保險人呂明松實際從事之鍋爐工作為被告不承保之職業類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該存證信函亦已寄達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被保險人呂明松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保險期間內,因屬於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事故發生,而不幸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以被保險人呂明松未敘明伊另在煌昇公司從事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工作乙事,係未就被告以要保書書面詢問有關「工作性質」之事項據實陳述,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經查: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本文亦約明:「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即被告)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且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之被保險人名冊上,在「被保險人簽名」乙欄內,已註明:「本人已審閱要保書聲明事項(註)」,並由各被保險人簽名,附註之聲明事項第4項則載明:「本要保書內所陳述事項均屬事實,如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

(參本院卷第93頁),是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評估之程度者,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仍非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㈡惟系爭保險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除有關被保險人之年籍等基本資料,及指定身故受益人之記載外,須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之事項,則僅有「工作性質」乙欄(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即難謂被告有何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

而本件被保險人呂明松之工作性質部分係經填寫為「冷氣安裝」,自應視被保險人呂明松此一關於工作性質之填載有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以判斷被告得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

衡以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係因承包燦坤3C賣場之冷氣安裝工作,燦坤3C賣場要求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須為員工投保意外險,故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始以呂明松等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被告之業務員亦係因嘉福冷氣企業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才向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推銷系爭投保專案,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在被保險人呂明松意外身故前,亦不知被保險人呂明松尚任職於煌昇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行查詢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

則被保險人呂明松顯係因受僱於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始由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為伊及其他員工一併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故要保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或被保險人呂明松於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上僅有簡要之「工作性質」欄位之情形下,實均無可能得悉被保險人除應說明據以投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之冷氣安裝工作之性質外,尚須說明有無其他兼職或正職之工作,反應認被保險人呂明松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之「工作性質」欄記載為「冷氣安裝」,客觀上正與被保險人呂明松受僱於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之工作內容相符,主觀上亦尚難認要保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或被保險人呂明松有知悉須陳述被保險人呂明松從事之另項工作內容,而仍有故為隱匿或因過失未為說明之舉,被保險人呂明松上開有關工作性質之說明,即無從認有何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可言。

㈢被告固又以上述被保險人名冊已列明「工作性質」乙欄,而被保險人呂明松在受僱於訴外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前,即已任職於煌昇公司,深明伊自身尚有此份工作,自應依上開欄位之要求,自行將所從事之一切工作之性質均予詳載,是被保險人呂明松未敘明伊另任職於煌昇公司從事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之工作,就工作性質之說明已有不實,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抗辯應可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云云。

然觀諸系爭要保書及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之內容,並未明確敘明被保險人應將所從事之一切兼職及正職工作之工作性質均予記載於上開「工作性質」欄位內之字句,尚難認被告曾以書面要求被保險人說明所從事之一切工作性質或為此詢問;

且無保險專業背景之被保險人呂明松是否可能憑此僅記載「工作性質」之空白欄位,即認知伊另任職於煌昇公司擔任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乙事將影響被告對於是否承保之決定及保險費之計算,而猶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尤非無疑。

況被保險人呂明松所從事之冷氣安裝工作與高週波感應爐操作員工作,在被告內部之職業分類表上雖分屬不同等級而異其保險費之計算,然此係經營保險專業之被告所嫻熟之規範,非一般大眾所必然明瞭,被告亦陳明其承保時不曾再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呂明松有無其他兼職或其他工作情形,實無從逕認非屬保險或法律專業之被保險人呂明松亦明知伊有據實說明另在煌昇公司任職乙事之義務。

參之法律上復無有關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未以書面詢問之事項亦負有主動告知義務之規定,則被保險人呂明松對伊任職煌昇公司乙事及在煌昇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單純沉默,更難謂有何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被告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尚屬無由。

㈣再保險契約雖為最大善意契約,且就常情衡之,被保險人呂明松另於煌昇公司擔任高週波反應爐操作員之工作,危險性確屬較高,則被告因不知此一情事而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應屬事實;

惟保險法既賦予被告得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關保險標的各項事由之權,被告於承保時理應詳加詢問、調查,以蒐集其為危險評估時所需要之相關資料。

且被告以書面進行詢問、調查並無困難,僅須於要保書上設計欄位予以詳細詢問,或僅須於要保書上詳細註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說明事項之內容即可,是若被告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從事數份工作、有無其他正職或兼職、每份工作之性質等事項係屬其判斷是否承保及保險費計算之重要依據,於承保時即應明確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所從事之一切工作內容;

然本件被告所提供與要保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被保險人呂明松填載之要保書或被保險人名冊上並無此等說明文字,實難認被告就被保險人呂明松所從事之一切工作及工作性質乙事已以書面進行詢問,要保人郭嘉紋即嘉福冷氣企業社、被保險人呂明松未為此項說明,即無何隱匿不實之情形可言。

另縱因被告所使用之保險契約相關文件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制式文件,然被告從事保險專業,深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無從事數份工作,及所從事之每份工作之性質,均會影響被告關於意外傷害保險危險之估計,則如確有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此一事項之需要,應可反應予主管機關知悉,以便檢討修正相關契約文件內容,殊無任意放寬保險契約或要保書所載文字之解釋空間,而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明確之行為義務之理;

故被告徒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均係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被告無從自創書面詢問事項為由,抗辯其無另以書面詢問被保險人所從事之一切工作內容之可能,被保險人呂明松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名冊上記載「工作性質」之欄位,即應據實說明伊另在煌昇公司從事之工作內容,被保險人呂明松既未據實說明,被告即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云云,更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書面詢問資料,尚難認被保險人呂明松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認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關被保險人呂明松之部分,尚無可採;

且被保險人呂明松既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死亡,則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呂明松之2名身故受益人之一,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之二分之一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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