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任家麟
鄭宗徨
16號
楊俊賢
郭泰山
蘇文龍
蔡建民
周文章
38號
郭仲倫
黃輝彬
吳嘉昌
許金水
梁靜梅
林秀枝
鍾永進
蔡佳成
劉見義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任家麟新台幣151,830元、鄭宗徨67,518元、楊俊賢74,679元、郭泰山69,564元、蘇文龍235,690元、蔡建民42,560元、周文章203,796元、郭仲倫234,080元、黃輝彬74,266元、吳嘉昌60,939元、許金水226,862元、梁靜梅212,457元、林秀枝178,882元、鍾永進343,297元、蔡佳成128,250元、劉見義81,792元;
分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任家麟2,490元、鄭宗徨1,500元、楊俊賢1,500元、郭泰山1,500元、蘇文龍3,810元、蔡建民1,500元、周文章3,315元、郭仲倫3,810元、黃輝彬1,500元、吳嘉昌1,500元、許金水3,645元、梁靜梅3,480元、林秀枝2,820元、鍾永進5,625元、蔡佳成1,995元、劉見義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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