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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3507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康榮洲
債 務 人 寶元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鈞湍(已歿)
債 務 人 陸秋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寶元機電有限公司、張鈞湍、陸秋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0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一0條、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不合於第五一一條依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一款、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鈞湍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法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仍列其為債務人,與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債務人寶元機電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張鈞湍既已死亡,債權人自應查明該公司現有權代表之人為何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七日內查報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債權人僅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資料,迄今仍不陳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復未釋明不能補正之理由,顯未盡表明之責,此部分之聲請,亦應駁回。
末查,本件債務人陸秋萍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內埔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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