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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 權 人 銘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啓文
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羅時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一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時宙發支付命令,未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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