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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新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芬
相 對 人 陳榮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票,均未獲付款,依約定其餘9紙本票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榮州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2所示之本票,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票載到期日均未屆至,聲請人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尚不能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雖另提出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1件,主張有一期未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為準,尚不容以其他立證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本件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1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既尚未屆至,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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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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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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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0年10月10日 │CH482151│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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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0年11月10日 │CH482152│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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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0年12月10日 │CH482153│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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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1年1月10日 │CH482154│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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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1年2月10日 │CH482155│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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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1年3月10日 │CH482156│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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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1年4月10日 │CH482157│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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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1年5月10日 │CH482158│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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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1年6月10日 │CH482159│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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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1年7月10日 │CH482160│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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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1年8月10日 │CH482161│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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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0年10月4日│50,000元 │101年9月10日 │CH482162│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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