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更,4,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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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即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圳
相 對 人 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陳家禎
法定代理人 陳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0年7月19日10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異議,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41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民國)92 年5月2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聲請人原名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5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76,66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0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 年度裁全聲字第20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66號(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4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對於相對人陳金城之部分,因其已於92 年7月31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聲請人就該部分已於假扣押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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