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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苗春興
相 對 人 陳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6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之),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4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6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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