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1017,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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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林盈志
相 對 人 黃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原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51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1 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20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2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且經鈞院91 年度執全字第50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書、本院94 年度裁全聲字第27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4年12月15日南院慧91執全新字第509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0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1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3 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7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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