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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娟娟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陳淑
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5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陳淑真業於民國94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財管字第80號民事卷宗(含95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卷)審核無訛,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淑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5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50號對於第三人陳淑真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1月5日南院慧95執全清字第495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5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0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2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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