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817,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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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 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金,,後經本院99 年度聲字第10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100,000元,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存在案,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書及本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26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倘供擔保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受擔保益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且聲請人所取得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非可認為係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不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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