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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朱玉惠
相 對 人 許珠即許燦榮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受讓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更名前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及一切資產負債,合先敘明。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被繼承人許燦榮間假扣押事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0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98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被繼承人許燦榮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死亡,其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僅相對人許珠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6日南院龍93執全真字第1200 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00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7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387號等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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