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85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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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許凱筌
代 理 人 許煌城
相 對 人 蕾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42,000元,並以鈞院98 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掛號郵件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7月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於100 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100 年9月7日始獲撤銷執行命令及禁止商標處分之通知,而執行法院既已依聲請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須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謂訴訟終結,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意旨,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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