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87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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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林鎮川即陳阿桂之繼.
相 對 人 林哲維即陳阿桂之繼.
法定代理人 李麗媚
相 對 人 林于萍即陳阿桂之繼.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假扣押債務人陳阿桂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88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 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1559號勝訴判決為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領回假扣押分配款71,100元,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阿桂已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鎮川、林哲維及林于萍,有被繼承人陳阿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8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件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59號提存卷宗、本院93 年度執全字第1468號(含本院93 年度裁全字第31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734號(含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32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被繼承人陳阿桂提供擔保後,聲請扣押本院92 年度執字第363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款,嗣後聲請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17 元範圍內准予核發收取命令,並依職權撤銷超過收取金額範圍之扣押命令,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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