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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訴訟業已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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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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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67,82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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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38,625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 │ 68,325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 第三審裁判費 │ 34,912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 │ 68,325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 合 計 │ 278,012元 │ │
├────────┴───────┴────────┤
│1.第三審發回第二審之部分,因為僅係利息,不計算訴訟│
│ 費用額。 │
│2.更審前第二審部分及第三審部分,均由兩造各自負擔訴│
│ 訟費用。 │
│3.故第一審訴訟費用額67,8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
│ 45,217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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