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912,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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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
法定代理人 羅豊裕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安泰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南縣政府)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 年度裁全字第377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安泰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壹張、面額1,000,000元壹張、面額500,000元壹張,合計6,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74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以及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 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61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774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 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廢棄,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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