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922,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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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王建傳
相 對 人 楊雅渝
楊文彬
顧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就相對人楊雅渝及楊文彬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雅渝及楊文彬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8年度第3期金融債券,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89 年度存字第2874號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2 年度聲字第52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82 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 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且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56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563號(含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0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6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楊雅渝及楊文彬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就相對人顧勝雄部分,因聲請人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顧勝雄執行之聲請,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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