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聲,937,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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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陳林秋木
陳林澤清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與第三人高新商業銀行合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第三人高新商業銀行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第三人高新商業銀行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5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55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1號)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法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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