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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相 對 人 王新練
王陳金霞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裁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卷及歷審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1,192元 │聲請人繳納,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
│鑑定費 │ 60,000元 │七,餘由聲請人│
│ │ │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38,922元 │相對人繳納,相│
├──────────┼────────┤對人應自行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 38,922元 │ │
├──────────┼────────┼───────┤
│共 計 │ 199,036元 │ │
├──────────┴────────┴───────┤
│1.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84,834元(計算 │
│ 式:61192元+60000元等於121192元,121192元*7/10等於848│
│ 34元) ,餘36,358元由聲請人負擔。 │
│2.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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