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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潘國泰
相 對 人 黃順學
潘俊甫
潘評
潘清鍾
葉子萍即葉柑忍
潘蔡金蓮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比例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一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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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順學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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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清鍾 │ 80分之1 │
├─────────┼─────────┤
│潘俊甫 │ 80分之1 │
├─────────┼─────────┤
│潘評 │ 80分之1 │
├─────────┼─────────┤
│潘國泰 │ 20分之6 │
├─────────┼─────────┤
│葉子萍即葉柑忍 │ 240分之1 │
├─────────┼─────────┤
│潘蔡金蓮 │ 240分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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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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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098元 │聲請人繳納│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7,600元 │聲請人繳納│
├────────┼──────┼─────┤
│共 計 │ 18,698元 │ │
└────────┴──────┴─────┘
附表三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負擔金額* │
├────────┼──────┼──────┤
│黃順學 │ 2分之1 │ 9,349元 │
├────────┼──────┼──────┤
│潘清鍾 │ 80分之1 │ 234元 │
├────────┼──────┼──────┤
│潘俊甫 │ 80分之1 │ 234元 │
├────────┼──────┼──────┤
│潘評 │ 80分之1 │ 234元 │
├────────┼──────┼──────┤
│潘國泰 │ 20分之6 │ 0元 │
├────────┼──────┼──────┤
│葉子萍即葉柑忍 │ 240分之1 │ 78元 │
├────────┼──────┼──────┤
│潘蔡金蓮 │ 240分之38 │ 2,961元 │
├────────┴──────┴──────┤
│*計算式:全部訴訟費用18,698元*個人負擔比例等 │
│於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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