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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陳龍飛
相 對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213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43,36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0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2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書等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213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5號卷、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20號卷(含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55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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