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財管,13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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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錫鏗
代 理 人 郭榮信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邱國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邱國榮(男,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段二六三巷八十二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國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國榮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98年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邱國榮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邱國榮除戶謄本1件、本院97年9月3日南院龍96執賢字第1457號債權憑證、100年10月21日南院龍家戊98年度繼字第345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3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邱國榮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邱國榮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國榮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邱國榮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0年12月13日南院勤家慈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34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0年12月23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邱國榮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

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邱國榮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邱國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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