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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李政賢
潘筱昀
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政賢與聲請人潘筱昀之生母現為夫妻,欲收養潘筱昀為養女,向本院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
惟查,本件聲請人潘筱昀為成年人,生父潘明村,生母朱美玲,雙方已離婚,而聲請人潘筱昀之生母朱美玲現為聲請人李政賢之配偶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據。
惟查,本件收養之聲請,未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渠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復收受聲請人李政賢100年11月21日民事撤回狀(惟因聲請人印文與聲請狀印文不符,無法發生撤回之效力)陳述「聲請人李政賢今不願收養」等語足認,本件收養未經聲請人潘筱昀本生父母之同意,聲請人復無補正意願,是本件收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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