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司養聲,221,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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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胡友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胡友義(男,民國九年十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收養洪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胡友義單身,沒有生育子女,欲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洪媛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洪媛係成年人,無配偶,生父為洪玉山、生母為洪許明花,雙方均已過世。

本件被收養人洪媛與收養人胡友義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一節,業經收養人胡友義、被收養人洪媛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份為證,堪予認定。

另依被收養人到庭時之陳述:「因為我照顧收養人胡友義很久了,收養人胡友義表示要我一直照顧他終身,所以想要成立收養。

我父母過世的時候我沒有繼承他們的遺產。

我目前單身,我願意成為收養人胡友義的養女」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收養動機尚屬單純良善。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遺產稅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0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1000018578號函覆本院查無渠等之遺產稅資料,足認本件亦無繼承大筆遺產之情事,並無糾紛發生之疑慮。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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