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又原告於101年3月5日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追加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民國98年8月8日下午約6時30分於臺南市○○路上接近
-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 (三)今臺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颱風來襲之際,怠於就行道樹
- (四)雖被告辯稱本件為天災,不可抗力所致顯然有誤。「所謂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按依據「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值莫拉克颱風來襲,全臺籠罩在狂風暴雨
-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損
- (四)原告所提出由乙弘汽車保養廠出具者,僅為估價單,並非
- (五)並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其所
- (二)原告主張系爭榕樹坐落永福路人行道,為行道樹,依臺南
-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
-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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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郭炎塗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先行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98年法賠字第2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639號卷第16-17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於101年3月5日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法院無法得出台南市政府方為賠償義務機關,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機關迄未開始協議或拒絕賠償,且自原告101年3月1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國家賠償時起,迄於10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止,既尚未逾30日,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不符,而經本院以其起訴欠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項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而逕予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8年8月8日下午約6時30分於臺南市○○路上接近府前路交叉口舊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法院(原告誤載為舊高等法院)前,因一棵百年老榕樹(下稱系爭榕樹)突然倒塌,導致原告郭炎塗所駕駛車牌號碼ST-6699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恰巧於永福路上等候前方與和意路路口之紅綠燈時,系爭百年老榕樹突然倒塌,壓壞原告郭炎塗所有之小客車,案發後原告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有受理案件登記表可稽。
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已承認為管理及設置機關,且依原告所繪之現場圖,系爭路樹是位在永福路之行道樹,依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為系爭行道樹設置及管理機關。
再從鈞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98年5月至98年9月止臺南市○○路路樹維護資料,可證明被告實際上為臺南市○○路路樹維護者。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所謂設置或管理,與民法第191條之設置或保管同其意義。
即所謂「設置之欠缺」,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有不完全之點存在而言。
例如: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等。
所謂「管理之欠缺」指公共設施之維持、修繕及保管有不完全之點存在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即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換言之,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
倘該公共設施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損害仍然發生者,此乃不可抗力所致,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今臺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颱風來襲之際,怠於就行道樹為適當之處置,從鈞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98年5月至98年9月止臺南市○○路路樹維護資料,可知再98年8月8日前並無任何維護資料,被告於颱風季節來臨前並無進行任何防颱準備,而為適當管理。
而依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被告附有義務依土質、氣候、環境慎選合宜樹種,且依第六條負有維護及定期巡視之義務,被告負有此義務卻怠於為之自屬管理不當,自有過失,故行道樹壓壞原告之小客車,因臺南市政府為臺南市○○路○○道樹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行道樹之設置及管理不當方導致榕樹突然倒塌,壓壞原告郭炎塗小客車,請求人自得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四)雖被告辯稱本件為天災,不可抗力所致顯然有誤。「所謂天災,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而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明揭。
經查從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所示98年8月8日下午約6時30分平均風速每秒僅為10.6對照被證二之資料僅為清風,僅會讓有葉之小數開始擺動,更嚴重一極為強風亦僅會造成樹之木枝搖動,電線發生呼呼嘯聲,張傘困難,綜上顯然未達天災程度。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ST-6699小客車經乙弘汽車保養廠估價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57,410元,被告即應依法負賠償之責。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7,410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據「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於98年間,台南市街道管理單位為台南市政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巷弄為各區區公所,各機關學校所屬管轄範圍為各機關。
系爭榕樹並非被告之行道樹,該老榕樹原生長位置,係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管位於永福路一段地方法院舊址對面之空地上,並非街道路樹,被告在該路段並無設置行道樹。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值莫拉克颱風來襲,全臺籠罩在狂風暴雨中。
事故發生時點98年8月8日晚間6時,臺南市平均風風速每秒10.6公尺,最大平均風風速為每秒15.6公尺,最大瞬間風風速為每秒27.3公尺,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9月10日南區象字第0982600666號函所附98年8月逐時降水量及平均風風速風向資料可稽,對照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當時平均風速已為強風,最大平均風風速已達疾風,最大瞬間風風速甚達狂風,其風力可致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有臺南市政府98年9月8日南市建公字第09841050940號函所附中央氣象局南區氣象中心提供98年8月臺南地區逐時及逐日氣象資料(含風速、累積雨量)可稽。
又依事故發生當時照片觀之,系爭樹木樹葉青綠,鋸開枝幹並無蟲蟻蛀蝕痕跡,且係自根部拔起,顯見係因莫拉克颱風來襲,挾帶豪雨致土石鬆軟,又因連日強風吹襲導致路樹連根拔起,準此,其百年老榕樹遭狂風吹襲倒塌,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
並無被告相關人員之過失或未善盡管理維護等情。
原告所請求,與國家賠償要件未合。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本件原告並未就被告應對其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或被告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舉證,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原告所提出由乙弘汽車保養廠出具者,僅為估價單,並非損害之證明,且原告所有車號ST-6699號之汽車,為賓士W-140型車,於1998年以後即停產、停售,已逾13年以上之汽車,並無如原告請求金額之價值,故其請求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T-6699小客車,由永福路行經和意路路口時,因系爭榕樹突然倒塌,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經乙弘汽車保養廠估價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757,410元,而財產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車損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南市119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分隊為民服務登記簿及乙弘汽車保養廠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原告與第三人謝駿維汽車遭系爭榕樹壓損案卷1宗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榕樹坐落永福路人行道,為行道樹,依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臺南市○○○○○路上行道樹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於颱風季節前有維護之義務,其怠於維護,自屬管理不當,自有過失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維護市有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復規定:「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管理單位(機關)及權責範圍如下:一、本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本市街道及大型公園。
二、本市各區區公所:本市巷弄及鄰里公園。
三、各機關學校:其所屬管轄範圍」。
據上可知,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上開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
因此,人民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若向非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⒉查因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原告與第三人謝駿維汽車遭系爭榕樹壓損案卷宗所附照片,系爭榕樹業已倒塌,且經鋸掉枝幹移至路旁,從照片中無法明確認定系爭榕樹原坐落位置。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6頁-211頁)。
經查,就系爭榕樹原坐落位置,原告所指之位置坐落臺南市○○區○○段210地號、210之11地號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B點;
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說明欄位誤載為A點);
被告所指之位置則坐落臺南市○○區○○段210地號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點,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說明欄位誤載為B點),二者距離相距無幾。
然不論建興段210地號、210之1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頁-219頁)。
可見系爭榕樹係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所屬土地範圍內。
此參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於記載受理樹倒事件處理情形時,即記載「國有財產局路樹倒下」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8頁)。
⒊再查,系爭榕樹為百年老榕,其設置應係日據時期,被告自非其設置機關,合先敘明。
至於系爭榕樹之管理機關及其權責範圍,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榕樹坐落永福路之人行道上,依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為管理機關,又因坐落「本市街道」,故應由建設及產業管理處管理云云。
惟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即明定係為維護「市有」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
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樹木與土地因密著成為一體,為土地之成分。
因此,花草樹木種植在本市○○○街道巷弄及鄰里、大型公園,原則上雖可認定為本市所有,而由被告擔任管理機關;
惟若花草樹木係種植在私人或其他機關土地上,自應由該私人或機關擔任管理機關,而與是否坐落人行道無涉。
查系爭榕樹係坐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所屬土地範圍內,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榕樹倘未經撥用予臺南市政府,自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及首揭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為本件事故所稱之「管理機關」,系爭榕樹自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⒋雖原告辯稱被告已自認其為系爭榕樹之管理機關云云。
然查,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
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
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榕樹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僅生擬制自認之效果,自許被告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自認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既非系爭榕樹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則原告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三)再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倘欠缺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國家即得執為免責事由。
經查:⒈按中央氣象局在預測或觀測到臺灣地區24小時累積雨量將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時,就發布大雨特報;
如預測或觀測到24小時累積雨量將達130毫米以上時,就發布豪雨特報;
24小時累積雨量將可達200毫米以上時,就發布大豪雨特報;
24小時累積雨量將可達350毫米以上時,就發布超大豪雨特報。
又空氣對地球表面的相對運動稱為風。
而一個物體移動的時候就會產生力量,動得愈快力量愈大。
空氣雖然很輕,但如果速度非常快,也可發生很大的力量,吹倒房屋、把樹拔起。
根據計算的結果,大約是:風速每秒20公尺時,每平方公尺的面積上,受有50公斤壓力。
風速每秒30公尺時,每平方公尺的面積上,受有110公斤壓力。
⒉查本件樹倒事件係發生於9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而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7日下午11時50分左右在花蓮市附近登陸,於98年8月8日14時左右在桃園附近出海。
又「受颱風及西南氣流影響,中南部、東部多處地區降下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引發嚴重水患,造成臺南、高雄、屏東及臺東等縣重大災情,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造成交通中斷,多處地區發生嚴重土石流災害。
計有673人死亡,26人失蹤,農損逾195億元。」
有中央氣象局莫拉克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一紙在卷可稽。
至9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於樹倒地點(即臺南市中西區)所測得之降水量、平均風風速、最大平均風風速、最大瞬間風風速所帶來之降水量,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依南區氣象中心函覆資料記載:「降水量:17時75mm、18時43mm、19時38.5mm;
平均風風速:18時每秒10.6公尺、19時每秒11.2公尺;
最大平均風風速:18時每秒15.6公尺、19時每秒11.6公尺;
最大瞬間風風速:18時每秒27.3公尺、19時每秒33.5公尺」等情,有降水量、平均風風速、最大平均風風速、最大瞬間風風速所帶來之降水量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174頁),且98年8月7日單日降雨量達101.5mm、98年8月8日單日降雨量更高達523.5mm,亦有西元2009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由上述中央氣象局公開資料可知,臺南市中西區於98年8月8日24小時累積雨量高達523.5mm,遠逾350毫米之超大豪雨標準。
其累積98年8月7日降水量101.5mm,2日間即高達625mm,此一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已使鐵、公路多處路基流失,更遑論致使系爭榕樹地層土石流失,而影響其樹根附著地層;
再加上莫拉克颱風為中度颱風,在系爭榕樹98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倒塌前後,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27.3公尺及33.5公尺,如首揭說明,在每平方公尺的面積上,可造成約110公斤的壓力,雨量、風勢交互影響下,百年老榕樹自難以負荷。
而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系爭榕樹倒塌後,及將樹幹鋸斷以方便清除搬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62頁),系爭榕樹之樹葉翠綠、樹幹甚為結實,健康狀況良好,並無病蟲害或蟲蟻蛀蝕之情事,難謂管理者之管理有何欠缺。
再依前開降雨量之異常情形,被告所辯本件災害實係純屬天氣降雨異常及強風之天然災害所致,應屬可採。
系爭榕樹倒塌,既屬天災造成,則原告所受損害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無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⒊據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實係莫拉克颱風於災害地點帶來刷新歷史紀錄的雨量,致地層土石鬆動,再加上強烈風勢,導致系爭榕樹無法負荷而倒塌造成,乃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57,410元,即非正當。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57,410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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