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陳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因本院100年度國字第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陳義雄提起上訴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14萬元、14萬元,是以此核定上訴標的金額,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上訴人劉泓志、陳義雄部分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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