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156,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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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鄭瑞龍
被 告 琪娜沙拉比亞菲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戶籍地(臺南市○○街236巷9號),被告於87年2月14日返回菲律賓辦理簽證,87年3月14日入境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住。

嗣被告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非法工作,將被遣返出境,信義分局警員於87年8月18日通知原告,原告始知被告被查獲,兩造因而在信義分局簽妥離婚協議書,惟因臺南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要被告本人到場辦理,原告又返回信義分局要被告簽委託書,87年9月4日被告遭遣送返回菲律賓後,原告與被告聯絡,被告大姊均不願告知被告行蹤,原告委託友人到菲律賓,亦找不到被告,迄今,原告仍無法聯絡上被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1月25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86年1月23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23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00001426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14日返回菲律賓辦理簽證,87年3月14日入境後,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嗣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被告非法工作,而於87年8月18日通知原告,兩造因而在信義分局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要被告本人到場辦理,原告又返回信義分局找被告簽立委託書,而被告於87年9月4日遭遣送返回菲律賓後,迄今均未入境,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除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為證外,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關於查獲被告非法工作之經過及被告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委託書之情形,亦經該局函覆:(一)該案屬87年間之非法工作案件,因受(處)理公文資料已逾10年之保存期限,檔案已銷毀。

另查詢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因其年代久遠,亦無該名外僑之相關出入境紀錄。

(二)經閱來函附件之內容,當時由本分局外事巡佐張訓誠處理,惟張員現已退休;

文件中之圓戳為本分局外事章戳無誤等語,亦有該局100年12月30日北市警信分戶字第10033123400號函在卷可佐;

另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曾於87年2月15日出境,87年3月14日入境,嗣於87年9月4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資料一節,亦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國外之地址復因遷址不明遭退件,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7月20日條二字第10002055210號函附卷可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是以,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既未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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