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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黃裕民
被 告 蔣青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3月22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鄰○○街25巷7號之1。
又被告來臺後因水土不服,一再吵著要回大陸,原告只好應允而於97年5月31日載被告去機場搭機返回大陸地區,嗣被告打電話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原告寄600元美金給被告,之後被告稱其要回臺灣,要求原告再寄費用給伊,原告又再寄600元美金要讓被告搭機返臺,但被告迄今仍未返臺,是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1月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3月22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鄰○○街25巷7號之1,又被告來臺後因水土不服,一再吵著要回大陸,原告只好應允而於97年5月31日載被告去機場搭機返回大陸地區,迄今被告仍未返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劉南昌證述綦詳(詳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7月15日南市東戶字第1000003694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7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15156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本件兩造於97年1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3月22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鄰○○街25巷7號之1,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因認在臺水土不服而於97年5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婚後同居僅約2個月,卻分居長達3年餘,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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