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35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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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葉從新
被 告 林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61年間在香港地區結婚,79年來臺定居,被告以其不適應臺灣生活且無安全感為由,屢向原告要求掌管金錢,原告因無法安撫被告情緒,不得已乃於96年9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被告帳戶,詎被告於96年9月19日出境返港並攜走上開款項,此後即音訊全無,原告多次前往香港尋找被告均無所獲,核被告離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已逾四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㈡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當事人以同一事實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訴請離婚,法院如認該條第1項各款離婚原因不能成立時,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依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

本件依前述被告惡意遺棄之同一事實,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失,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其事由應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判准兩造離婚。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間在香港地區結婚,79年來臺定居,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以不適應臺灣生活且無安全感為由,屢向伊要求掌管金錢,伊於96年9月4日匯款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攜款出境,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原告妹妹葉笑冰到庭證以:「 (兩造結婚多久?)我六歲時他們就已經結婚了,婚後兩造一開始有同住,後來剛到臺灣也有同住,不過後期就沒有住一起,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就回去香港,之後有回台一次,然後就沒有再回台,我不知道被告回去香港後,有無與原告聯絡,我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去找尋被告。」

等語,及原告妹婿巫耀章證以:「 (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至於多久沒有同住,我不清楚,且原因我也不了解。

我五年前看過被告一次而已,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

我去原告家時,也沒有看到被告。

(是否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不知道。」

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96年9月19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3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118093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96年9月19日離家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而被告離家時間逾四年,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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