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471,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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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郭榮祥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江玉鳳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離婚,後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先位聲明為離婚,備位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於77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被告自96年9月間即搬離原告住所,迄今已4年餘,迭經原告請被告返家,被告均未置可否,甚將原告趕走,顯見兩造已無維持家庭之意。

核因被告既已無維持家庭圓滿之意,兩造恩愛基礎已失,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備位聲明部分:若鈞院未判決兩造離婚,爰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加輦邦1號之15之處所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於71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目前均已成年之長女郭依婷、次女郭秀茹、三女郭秀珍、長子郭灌樑,又兩造婚後原住居於原告雙親住處即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加輦邦1號,後91年間兩造攜3名子女(除長女外)共同遷居臺南市○○鎮○○路8號,原告工作所得悉歸己身,被告則努力工作支撐家計。

94年間被告腳受傷,因經濟因素忙於工作而遲延就醫,導致須截斷左上肢,爾後被告因腳傷1年無法工作,兩造為經濟考量,方於95年間又住居於上開原告雙親處。

(二)兩造在原告雙親住處居住期間,被告因腳傷無法再積極持家務,工作所得亦有限,原告對被告之情感方日漸淡薄,並3次趕被告出門,稱該處不是被告的房子等語,被告不得已,於96年間兩造攜3名子女(除長女外)共同遷居臺南市○○鎮○○路61號之1,99年再遷至現住居之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7鄰後營207號之9,而原告經常至被告前開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7鄰後營207號之9租屋處與被告同居。

(三)99年間,被告因子女養育費用壓力甚鉅,乃聲請公所調解,在調解期日前,原告主動與被告洽談,兩造達成協議,除原告願支付被告生活及子女教育費外,兩造同居地點則由原告另購置房屋與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然在原告購屋之前,兩造之同居地點則在前開被告位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7鄰後營207號之9之租屋處。

本件若係被告無故離家違背同居義務者,原告又豈會願意支付被告生活費?事理至明!

(四)綜上,被告於96年間攜3子離開原告雙親住處之原因,係遭原告驅趕,且兩造另於99年達成協議,同居地點由原告購買房屋與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在購屋之前,兩造之同居地點則在被告租屋處。

現原告以被告離家云云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於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加輦邦1號之15履行同居,均無理由,應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現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9月間即已分住兩處迄今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另辯以:係因遭原告驅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即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加輦邦1號之15之處所,被告才會攜同長女以外之其他3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而原告亦常至被告租屋處與被告同居,且兩造於99年間亦已協議原告應支付被告生活費用,並由原告另購置房屋作為兩造及子女之同住處所,在被告購置房屋前,則以被告現租屋處即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7鄰後營207號之9作為兩造之共同住所等語,被告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且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郭灌樑及被告之兄江清賢為證。

⑴據證人郭灌樑到庭具結作證:「(你現在是否在當兵?)是。」

、「(當兵以外的時間住在那裡?)就我的戶籍地。」

、「(你還有跟誰住在那裡?)有我媽媽和二姐、三姐住在那裡。」

、「(住在現在的戶籍地前住在那裡?)麻豆區○○○路。」

、「(跟誰住在那裡?)也是媽媽、二姐跟三姐。」

、「(為何不是跟爸爸一起住爸爸的戶籍地?)因為爸爸和爺爺、奶奶都會趕我們離開那個家,說那個家不是我們買的,叫我們不要住那邊。」

、「(你所說的我們指的是誰?)指我、媽媽、二姐、三姐。」

、「(你們住在麻豆仁愛路和西港時,你爸爸會不會過去?)會,一個禮拜會去2、3次。」

、「(爸爸會不會過夜?)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

、「(過夜的時候睡那裡?)跟媽媽睡。」

、「(你們住在麻豆仁愛路跟西港的時候,有沒有聽你爸爸要求你媽媽回去?)沒有。」

、「(你會不會跟你爸爸起衝突?)也不是起衝突,我只是覺得爸爸不負責任,一個負責任的父親應該也要顧及我的心情,都是大人的心情為主,都不顧及我們小孩的心情。」

、「(你爸爸如何不負責任?)我跟我爸爸要學費,爸爸都說他沒錢叫我跟媽媽要。」

、「(大姐是不是跟媽媽不親?)因為小時候大姐都是由奶奶照顧,小時候就依賴奶奶,所以跟媽媽不親。」

、「(既然你爸爸趕你媽媽出門,為何你媽媽還跟你爸爸睡?)因為我媽媽心軟。」

、「(兩造都是因為什麼事爭吵?)因為錢,因為我爸爸每個月只給我媽媽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生活費,其餘的錢都是由我媽媽自己負責,一個人的薪水不多,怎麼可能負責的了那麼多的東西。」

、「(媽媽一個月薪水?)17,000元或18,000元。」

、「(你們平常開銷多少?)我沒有計算過。」

、「(你怎麼知道你媽媽的薪水不夠用?)因為我們要吃、要穿,還要水電費,爸爸只給我們3,000,怎麼夠用。」

、「(你的生活費、學費、水費、電費大約有多少?)我不知道。」

、「(你什麼時候開始當兵?)100年8月10日。」

、「(當兵這段時間,什麼時候放假回來?)都是週六、日比較多。」

、「(這段時間有沒有看到爸爸過去找媽媽?)偶而,我不記得,至少看過2、3次。

」、「(你去當兵的時候,回家有沒有常跑網咖?)沒有,因為我家裡就有電腦。」

、「(95、96年期間,你們住在麻豆原告戶籍地時,原告有沒有趕你們出門?)有。」

、「(問趕幾次?)趕很多次。」

、「(問至少幾次?)大約2、3次。」

、「(怎麼趕?)原告都用講的,原告都對我和我媽媽說這裡不是我們買的,叫我們不要住在這邊,媽媽都沈默沒講話。」

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審酌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親等相同,衡情斷不致於羅織其事,而故為不利原告之證述,堪認其之證言應屬可信。

⑵證人江清賢則到庭具結證述:「(兩造在99年10月在協調人王保福、李民的協調下成立一份協議書,你知道嗎?)我知道,我都在現場。」

、「(你只是在場還是有幫忙協調?)有幫忙協調。」

、「(當時兩造為何要協議?)因為被告入不敷出,要向娘家借錢支付家庭生活費,我媽媽向我訴苦,本來要向西港區公所調解,後來原告的朋友李民約我們在西港的餐廳協調。」

、「(協議書裡面有提到夫妻要履行同居義務,請問當時有沒有說同居的地點?)被告說她現在租的房子太小,可能不方便在那邊同居,但經過大家的協調所以被告就同意在被告的當時租屋處台南市西港區後營里的住址同居,原告有同意。」

、「(兩造有提到要買房子的事?)有。

他們希望買個房子讓全家住在一起,他們協議以被告租屋處為同居處所是個暫時性的,最終目的是買個房子讓全家一起住」、「(書寫協議書的時候你是否擔任協議的角色?)是。」

、「(這協議書是誰寫的?)是李民。」

、「(協議書的內容你有沒有看過?)有。」

、「(當時原告和被告有沒有在上面簽名?)有。」

、「(協調過程裡面原告是提出什麼條件?)原告沒有提出什麼條件。」

、「(協議書的條件是誰提出?)是兩造達成共識所寫下的。」

、「(你當時書寫協議書的時候,你在做什麼?)我當時坐在旁邊,是李民寫的,因為那時候我手骨折,我是協議結束之後大家聚餐的時候才喝酒。」

、「(協議書的內容你還記得嗎?)多少有點印象。」

、「(你提到履行同居的地點,這是誰提出的?)原告先提出要到被告租屋處住,被告先反應房子太小,後來經過協調人的協調說暫時先住在被告現租屋處,以後在買房子一起住,後來被告才同意。」

、「(當時協議書為何不寫同居地點?)因為大家沒法律常識,沒想到這個問題。」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審酌本件證人江清賢雖屬被告至親,其立場或可能有所偏頗而不利於原告,然審酌證人證言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逕以其與一方有親屬關係,即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稽之上開證人江清賢之證言,證人江清賢雖證述兩造在原告購置新屋前,係協議先以被告現租屋處即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7鄰後營207號之9為同居處所等不利原告之證詞,然稽之證人江清賢證述兩造協商上開處所之過程,係由原告先提出住居上開被告現租屋處,而被告則以現租屋處太小為由予以拒絕,後經在場協調人勸說,被告才同意在原告購屋供兩造同居前,暫以其租屋作為兩造之同居處所等情觀之,衡諸常情,倘本件證人江清賢欲構詞附和被告所辯兩造係以現被告租屋處作為同居處所,則其當會與被告所辯為完全一致之陳稱,亦即直接證述兩造係協議以被告之現租屋處為同居處所,然參以證人江清賢前開證言,證人江清賢既證述被告係先以其現租屋處太小為由,而拒絕以其現租屋處作為兩造同居處所,後才讓步以他日原告所購置之房屋作為兩造之同住處所,而在購屋前則先以被告現租屋處暫作兩造同居處所等語,堪認證人江清賢並未完全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見證人江清賢證述之內容應非捏造所為而屬子虛,而可認為真實;

且原告僅空言否認證人江清賢所述之情為真,而未提反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

⒊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無故離開兩造同居處所,迭經原告請被告返家,被告均未置可否,甚將原告趕走云云,不足採信。

本院審以兩造現雖未同居於同一處所,然原告既常至被告現租屋處與被告相處及同住,且兩造間經協調後,復又對生活費之支付及同住之處所達成共識,顯見兩造分居期間仍存有良性互動之管道,且亦已積極溝通以化解雙方歧見,難謂兩造婚姻已至絕裂到無法維持之程度,自不得徒憑原告一方主觀以其不願配合兩造協商之結果,遽謂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本院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雙方性格、觀念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衝突(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及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此有賴夫妻體會婚姻真締,相互體恤誠心溝通,適度忍讓與協調及時間適應,方能圓滿和諧,兩造現在既非毫無互動,且對同居之處所又已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聲明履行同居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兩造目前處於分居之狀態固係屬實,然依前開調查所得,兩造於99年間既已協議在原告購置新屋供兩造同住前,暫以被告之現租屋處即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7鄰後營207號之9作為兩造之同居處所,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加輦邦1號之15原告之戶籍地與原告同居,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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