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婚,514,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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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14號
原 告 杜榮長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劉連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杜翰衛(68年11月27日生)及次子杜權紘(75年11月23日生)。

被告於78年間之長子杜翰衛開學日前l日,將2子帶往原告二哥住處後,無故離家,迄今已20餘年。

而原告於被告離家之l、2年後,聞知被告在臺南市某處與人同居,原告前往尋回被告,然被告隔日隨即又離去至今,從無與原告有任何聯繫,且置兩造共同生育之2子於不顧,從未探視,全由原告及胞妹杜美娥協助撫育2子長大成人。

另於100年間,原告胞妹查得被告行動電話號碼,去電與其聯絡,被告表示願出面與原告協議離婚,終止兩造婚姻關係,惟後又聯絡不上,音訊全無。

查兩造已20餘年毫無聯絡,夫妻感情早不復存在,形同陌路,經濟上更沒有互相支援,已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誠摯相處基礎,客觀上達於任何人倘處在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更於電話中向原告胞妹杜美娥表示願出面辦理協議離婚事宜,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無故離家20餘年、對於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該重大事由顯應由被告負較重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杜翰衛、次子杜權紘,均已成年。

被告於7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於被告離家之l、2年後,曾尋回被告,然被告隔日隨即又離去,此後被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棄原告父子於不顧,迄至100年間,原告胞妹查得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曾聯絡上被告,惟未幾又無法再聯絡上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杜美娥、周竹抱證述綦詳(詳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迄今已20餘年,分居期間被告行方不明,幾無音訊,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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