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因結識而戀愛,並於民國99年5月5日為結婚登記,被
-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除有違
- (三)又兩造結婚未滿1個月,被告即藉故返回娘家,無正當理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基於婚姻關係,夫妻共同生活應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
- (二)被告婚前確實因為感情深厚而主動轉換工作,惟因服飾店
- (三)99年5月底,原告亦係因誤認被告經營按摩店為不正當之
- (四)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對其施暴才會回娘家居住,並非無正當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5日登記結婚,目前雙方婚姻關係
-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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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41號
原 告 陳偉欽
被 告 蔡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因結識而戀愛,並於民國99年5月5日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前係在按摩店工作,兩造交往後,因按摩店之顧客群以男士居多且出入份子較複雜,被告為避免家人觀感不佳,主動表示要轉換工作,並盤下一家服飾店;
豈料兩造婚後,被告突然告訴原告欲結束服飾店之營業,並打算盤下按摩店,原告並不贊同,惟因被告表示其專長為美髮,被告盤下該按摩店後,不會整日在按摩店,會利用半天時間從事美髮技藝之研習,豈料被告竟鎮日在按摩店,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兩造尚在溝通協調時,被告突於99年5月底向原告表示要返回娘家散心即離開,翌日竟帶同其胞兄及母親前來原告家中搬走衣物,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家,被告未予置理,嗣後並編派不實情事對原告訴請離婚,而遭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9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仍拒不返家,原告除委人轉達請求被告返家之意,尚多次以電話或簡訊或信函請求被告返家同居,詎被告迄今仍拒絕返家。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除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核被告所為,顯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另按夫妻之結合自當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為目的,並以互愛、互信、互諒為感情之基礎,相互扶持依靠,兩造既已合法結為夫妻,本應相互扶持,維繫家庭,然被告婚後未滿l個月,即藉故離家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可認被告對原告之感情已蕩然無存,兩造間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實難期持兩造繼續維持婚姻,已足構成民法第1052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又兩造結婚未滿1個月,被告即藉故返回娘家,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嗣後並編派不實言詞興訟,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被告於敗訴後仍未返家,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年,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談,企圖改善兩造感情,請求被告返家同居,被告均避不見面,毫無善意回應,原告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每日孤枕而眠,每每想起當初父母標會、借貸為原告籌措給付被告之聘金及金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心中實在愧對父母且心情鬱悶,原告因而心力交瘁疲乏,罹患重度憂鬱症痛苦不言可喻,現仍持續就醫中,為此,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一)基於婚姻關係,夫妻共同生活應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相互維持人性之尊嚴,誠摯的相愛,以維家庭之和樂,惟原告於訂婚後結婚前之99年4月9日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手肘腫脹、瘀青,被告當時被愛沖昏頭,以為原告於結婚後會改變,因而仍與原告結婚,不料婚後原告因被告之工作問題,時常無理由的罵被告,99年5月底更變本加厲,強迫被告至家中客廳之祖先牌位前,以被告做錯事為由,強迫被告須跪下向祖先懺悔,被告自認自己並無作錯任何事,因而不肯下跪,原告便拿已點燃拜拜用之香,在被告面前晃動,一直要求被告跪下,令被告極度恐慌,內心極為痛苦;
被告之哥哥及母親知悉後,恐被告繼續持在原告家中,將有發生其他傷害之危險,因而將被告帶回娘家居住。
(二)被告婚前確實因為感情深厚而主動轉換工作,惟因服飾店之營業狀況不理想,被告因而徵求原告之意見,希望盤下按摩店經營,並同時利用時間從事美髮技藝之研習,原告同意被告之提議,被告始於99年5月15日頂下按摩店,自己僅在櫃檯招呼客人及從事記帳等工作,並未親自為客人按摩,因開店伊始,店內事務千頭萬緒,尚未上軌道,故被告須花較多時間在店內張羅,包括安排員工替客人服務之順序、瞭解營運狀況、物色接替日後因被告外出研習美髮技藝而從事櫃檯招呼客人之人選等,因而尚無法抽出時間研習美髮技藝,不料原告卻毫無理由找碴,質疑被告不應該經營按摩店,認為從事按摩店之工作係不正當之工作,被告以經營按摩店係經原告事先同意,且自己並未為客人按摩,該店之經營均合乎法令規定,為正當之工作,目前因剛開始經營,會較忙,在店之時間會較長為由,而好言相勸,然原告均不理會,仍常藉故找被告麻煩。
(三)99年5月底,原告亦係因誤認被告經營按摩店為不正當之工作,而藉故找被告麻煩,並逼迫被告須至客廳祖先牌位前跪下認錯,被告不肯,原告便拿已點燃拜拜用之香,在被告面前晃動,令被告極度恐慌,內心極為痛苦;
後經被告之哥哥及母親調處不成,被告害怕原告再對其施暴,才會回娘家居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為散心而回娘家。
99年5月9日為母親節,99年5月7、8日間,被告已準備好一包紅包要送給原告之母親,當作母親節之禮物,被告詢問原告依禮俗是否也應該包紅包送給被告之母親,原告不答應,兩造因而有所爭執,嗣被告得知母親得重感冒,身體不舒服,遂於5月8日將紅包送給原告之母親,並告知因母親生病,要回娘家探望並過母親節,經徵得婆婆同意後,被告即回娘家;
母親節當日,原告不僅沒送被告母親禮物,甚至連祝賀電話也沒打,被告因而打電話給原告,雙方因此起了爭執,通話中途,原告有將電話交其妹妹接聽,被告也與原告之妹妹說明爭執原委。
(四)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對其施暴才會回娘家居住,並非無正當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又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施暴,被告才會回娘家,縱使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離婚,然原告對此離婚事由亦具有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賠償。
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惟被告與原告結婚僅一個月即分居,相處時間甚短,且原告對被告已無情愛,此由原告於被告回娘家後才一星期,原告之母親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事要被告回去一趟,被告一回家,原告即拿出原告已簽完名之離婚協議書給被告,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因該協議書內載明被告須賠償大筆金額,因而拒絕簽名,由此可知,原告早已對被告無感情,縱使離婚,內心亦無任何傷痛,其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5日登記結婚,目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離開兩造同居處所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辯以其係於99年5月底,原告誤認被告經營按摩店為不正當之工作,而藉故找被告麻煩,並逼迫被告須至客廳祖先牌位前跪下認錯,被告不肯,原告便拿已點燃拜拜用之香,在被告面前晃動,令被告極度恐慌,因原告對其施暴才會回娘家居住,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惟: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再字第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前開被告抗辯原告有無於99年5月底強迫被告在家中客廳之祖先牌位前跪下,被告不肯,原告便拿已點燃拜拜用之香在伊面前晃動之侵害行為,以及原告縱有要求被告在客廳祖先牌位前跪下,原告是否可以之作為原告對被告有虐待行為之正當別居事由等重要爭點,均已於兩造本院100年度婚字第96號離婚事件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為辯論,前開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經核又無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兩造亦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及兩造均不得就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再任意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⒉稽之兩造間之本院100年度婚字第96號離婚事件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該離婚事件中所主張之原告有拿香強迫被告跪下一事並不可信,且縱使原告拿香要被告下跪,然參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祖先牌位前要伊下跪,尚非向原告下跪,而衡諸民間於祖先牌位前持香下跪,以示感念祖先,並祈求得償所願之習俗,尚屬常見,既非無故要求,亦非強求被告向不相干之人下跪,自難謂此舉為不當,被告不得以之據為已受原告之虐待等情,堪認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對被告施暴及虐待等行為,故其有與原告別居之正當理由等情,均不足採。
⒊基上,本件既不存在被告可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與加害者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別居,致雙方存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而經本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前已述明,故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顯係由被告一方之過失所造成,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現為製造業的員工,一個月實領薪資25,000元,名下有一部十年以上2000cc的自小客車,以及父母有登記一棟房產於其名下,其97至99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316,008元、357,114元、357,535元;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而無收入,名下有一部92年出廠1800cc自小客車,其97至99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20,000元、20,000元、36,272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斟酌兩造之上開身份、學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以及兩造結婚後僅同居1個月即分居年餘,雙方婚姻關係維繫不到2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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