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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黃登輝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登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62號)於97年1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滯欠稅金未繳納,且現無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登輝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以: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登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本院99年9月1日南院龍家喜97年度繼字第268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相對人之主張應足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黃登輝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黃登輝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登輝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登輝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黃登輝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黃展誠、黃兆圳、黃碧蓮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黃登輝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黃登輝之原第一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黃登輝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均非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妥適人選。
又查本件被繼承人滯納稅金,是遺產管理人宜由公家機關擔任較為妥適。
另被繼承人黃登輝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黃登輝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登輝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0年11月25日接獲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登輝之遺產管理人。
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被繼承人黃登輝於97年11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尚滯欠稅金未繳納,爰依法聲請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登輝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黃登輝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黃登輝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黃登輝之遺債大於遺產;
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登輝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
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地政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
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地政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略以:「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而本案極有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登輝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
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積欠稅金款項為多少,而稅金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除積欠稅金款項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須全面予以了解,惟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黃登輝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係其遺產不足以清償遺債,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
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登輝生前滯欠伊96至9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8,310元及未來開徵之稅捐,惟被繼承人黃登輝於97年11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行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黃登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9月1日南院龍家喜97年度繼字第2689號准予備查通知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登輝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
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
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是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最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
且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等語,亦無可採。
至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乃係承審法官本於審理之結果所為之決定,然該案情形與本案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不可一概而論;
且該案之裁定,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參以相同之遺產管理人案件眾多,每一案件之承審法官本於遺產管理之妥適性考量而為不同見解,亦屬平常,自未可僅以其中部分案件認定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單位為遺產管理人,遽謂任何案件亦應採取同一見解,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登輝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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