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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93號
再 抗告 人 楊巧畇
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
又按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因非訟事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爰裁定限期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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