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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毛美雅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中280,115元自民國8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毛美雅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對毛美雅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毛美雅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毛美雅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毛美雅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宣告被告與毛美雅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查訴外人毛美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
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坐落於臺南市○○區○○里○鄰○○○街199巷109號、市價約300至320萬元之房地,故被告與訴外人毛美雅之間剩餘財產差額約有300至320萬元,毛美雅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至160萬元,而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毛美雅之債權人,於毛美雅怠於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毛美雅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本案是本票30萬元的債務,與房貸無關,且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並非房貸;
房屋法拍係由新光銀行查封執行,這部分原告之債權並未受償。
㈣聲明:被告楊政憲應給付訴外人毛美雅3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毛美雅的房子已被拍賣,被告不明白為何還有28萬元的債務,且被告只是借款的保證人;
若原告主張代位毛美雅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則之前拍賣毛美雅的房子清償債務時,被告是否也有資格拿一半的價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毛美雅積欠伊債務300,000元,及其中280,115元自8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償還,經伊向本院對毛美雅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而訴外人毛美雅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1年8月15日90南院鵬執妥字第3540號債權憑證、訴外人毛美雅於99年度之國稅局所得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固否認訴外人毛美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依91年8月15日90南院鵬執妥字第3540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持向訴外人毛美雅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5996號本票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而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執行結果因拍賣顯無實益,經原告聲請撤回執行,並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且上開債權嗣先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7號、96年度執字第25380號、99年度司執字第74443號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發還債權憑證,並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效果,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執字第354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及其上註記可憑;
至於被告所辯毛美雅之房屋先前曾遭法拍並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一事,惟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39719號執行卷所示,該次是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並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入執行、及台南市稅捐處參與分配,經拍賣毛美雅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9巷1號7樓之2房地後,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882,1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5,692元,其餘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本件之原告均未獲分配,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按,以此,被告辯稱訴外人毛美雅的房子已被拍賣,原告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則原告主張毛美雅上積欠伊上開債務,非不可信。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查訴外人毛美雅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固如前所認定,惟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毛美雅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毛美雅既已表示放棄渠對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本院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毛美雅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毛美雅向渠之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毛美雅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毛美雅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毛美雅3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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