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何濟華截至97年1月28日尚積欠原告168,604元
- (二)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自結婚迄今,原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 (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因保全
- (四)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已於100年9月15日離婚,訴外人何濟
- (二)被告於離婚時尚積欠萬泰銀行信用卡債務31,976元,救急
-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於68年10月4日結婚,已於100年9月
- (二)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15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 (三)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內政部營建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
- (四)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有系爭房
- (五)訴外人何濟華於100年9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
- (六)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100年11月29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濟華積欠原告168,604元及其中1
- (三)次查,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已於100年9月15日離婚,是被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何濟華行使夫妻剩
-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被 告 張麗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何濟華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何濟華給付新臺幣(下同)168,604元,及其中111,97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何濟華24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本院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何濟華截至97年1月28日尚積欠原告168,604元,及其中111,97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1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何濟華之財產後,因訴外人何濟華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無法受償。
(二)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自結婚迄今,原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後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於100年9月15日離婚,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今訴外人何濟華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負債大於資產,是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而被告名下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原告等雖無法詳細明查,但其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街23號2樓之房地產。
(三)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復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
是以,原告為保全債權、關於訴外人何濟華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有代位請求及代為受領之權。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何濟華245,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已於100年9月15日離婚,訴外人何濟華名下之房子已於82年間出售,沒有剩餘財產,被告不知道訴外人何濟華怎麼有能力借這麼多錢。
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離婚後,只有固定每月領取薪資,100年9月15日被告之存款只有22,963元,臺南市新市區○○○段1564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段513建號建物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200萬元價值計算,另被告名下1994年份中古汽車同意以5,000元價值計算。
(二)被告於離婚時尚積欠萬泰銀行信用卡債務31,976元,救急卡債務155,018元,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65,830元,土地銀行貸款1,190,881元,被告無法再支付訴外人何濟華之債務。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於68年10月4日結婚,已於100年9月15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二)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15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88,及其上門牌「臺南市新市區○○○街23號2樓」建物(即系爭房地),係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登記日期分別為86年11月19日、86年10月22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2,000,000元。
(三)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內政部營建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截至100年9月15日止,尚積欠1,190,881元。
被告另積欠萬泰銀行信用卡債務31,976元,救急卡債務155,018元,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65,830元。
(四)被告於100年9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有系爭房地外,僅有存款22,962元,及1994年份汽車1輛,該車輛之價值為5,000元,此外,已無其他剩餘財產。
(五)訴外人何濟華於100年9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剩餘財產。
(六)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100年11月29 日、1 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查詢資料,被告所提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帳單影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0年10月25日市逾字第1000002894號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惟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避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而刪除上開第3項之規定,並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濟華積欠原告168,604元及其中111,97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1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何濟華之財產後,因訴外人何濟華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無法受償,迄至100年8月3日止,連同訴訟費用已積欠上開債務本息248,032元,扣除訴訟費用3000元後,為245,032元,原告以245,000元計算,代位請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南院龍100司執西字第53310號債權憑證影本、催理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0年度司促字第10116號清償消費款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已於100年9月15日離婚,是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間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0年9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
茲就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1、訴外人何濟華部分: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濟華於100年9月15日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財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2、被告部分:被告於100年9月1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汽車(總價值為2,027,962元),及編號4、5、6、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附表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額為584,257元。
3、是以,被告與訴外人何濟華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84,257元,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何濟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292,129元(584,257×1/2=292,1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何濟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何濟華上開金額範圍內之24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
┌──┬─────────┬────────┬───────┐
│編號│ 婚後財產 │ 所負債務 │ 備註 │
├──┼─────────┼────────┼───────┤
│ 1 │臺南市新市區番子寮│ │ │
│ │段1564-3地號土地及│ │ │
│ │其上門牌「臺南市新│ │ │
│ │市區○○○街23號2 │ │ │
│ │樓」建物:200萬元 │ │ │
├──┼─────────┼────────┼───────┤
│ 2 │汽車1輛(1994年) │ │ │
│ │:5,000元 │ │ │
├──┼─────────┼────────┼───────┤
│ 3 │存款:22,962元 │ │ │
├──┼─────────┼────────┼───────┤
│ 4 │ │萬泰銀行信用卡債│ │
│ │ │務:31,976元 │ │
├──┼─────────┼────────┼───────┤
│ 5 │ │萬泰銀行救急卡債│ │
│ │ │務:155,018元 │ │
├──┼─────────┼────────┼───────┤
│ 6 │ │台新銀行現金卡債│ │
│ │ │務:65,830元 │ │
├──┼─────────┼────────┼───────┤
│ 7 │ │內政部營建署抵押│ │
│ │ │貸款;1,190,881 │ │
│ │ │元 │ │
├──┼─────────┼────────┼───────┤
│總計│1+2+3=2,027, │4+5+6+7=1,44│被告剩餘財產額│
│ │962元 │3,705元 │為:584,257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