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32,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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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岳勳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李孟蓁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捌佰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捌佰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月6日結婚,惟99年7月2日被告因兩造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訴訟,業經鈞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567號調解協議兩造離婚,兩造婚後雙方所有收入悉由被告管理,因此無論係購買不動產,汽車、銀行存款、股票,均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兩造現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被告應列入之婚後財產如下:⒈不動產部分:⑴臺南市○○區○○村○○○○街142之1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14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⑵臺南市○○區○○段1065、10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⑶臺南市○○區○○村○○街138巷2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10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⑷臺南市○○區○○段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⑸臺南市○○區○○里○○路288號4樓之2房屋即臺南市中西區○○段106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⑹臺南市○○區○○段140、140之17、140之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24。

⑺臺南市歸仁區○○○段建號4638房屋。

⑻臺南市歸仁區○○○段地號392之10土地。

⑼臺南市○區○○段2517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

其中上開臺南市歸仁區○○○段建號4638房屋以及臺南市歸仁區○○段1065、1066地號土地,被告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於98年12月2日出賣第三人;

另臺南市○區○○段2517號之土地,被告於99年7月2日起訴離婚後,於同年8月13日偷偷出賣與第三人,上開不動產原告均主張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投資部分:凱基證券10,000股。

⒊銀行存款部分:⑴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存款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存款。

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存款。

⑷關廟農會存款。

(三)為此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於94年4月份任職於被告家族所開設之「南北不動產仲介經紀」,雙方因而認識而結婚,被告之祖父李光憲從事不動產買賣、經紀、法拍業務,因為業務之需要,被告祖父李光憲會將不動產買賣、經紀、法拍所取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皆非被告所有,此為原告所明知。

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才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若依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觀之,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可知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如已合法向受任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該受任人自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返還或移轉登記予委任人之義務,且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屬於不當得利,亦應將不動產返還原告。

本件被告縱然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然卻負有返還之義(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仍需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始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詎料原告明知此一借名登記之事實,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所起訴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逐一答辯如下:⒈不動產部分:⑴臺南市○○區○○村○○○○街142之1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1065、1066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祖父李光憲所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屋款210萬元由被告祖父李光憲支付,被告祖父李光憲係以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1,967,996元,以及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125,685元,並另以現金給付賣方卓秀蘭97年欠稅5,031元及補貼買方房屋稅l,288元,接洽購買之人為被告叔叔李孔文,被告並未出面。

⑵臺南市○○區○○村○○街138巷2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12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祖父李光憲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屋款866,000元由被告祖父李光憲支付,並由被告祖父李光憲公司之承辦代書林淑玲,代被告祖父李光憲以被告名義投標,被告並未出面,上開款項被告祖父李光憲係以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150,000元,以及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付716,000元,合計為866,000元。

⑶臺南市○○區○○里○○路288號4樓之2房屋以及臺南市○○區○○段140、140之17、140之18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祖父李光憲所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屋款由被告祖父李光憲支付,以被告祖父李光憲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賣方李姿燕130,000元,再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120萬,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用以支付賣方李姿燕其餘之房屋價款,合計為l,330,000元,嗣後由被告叔公李光榮售出後,款項匯入或交付被告祖父李光憲。

⑷臺南市歸仁區○○○段建號4638建物以及臺南市歸仁區○○○段地號392之10土地,均為被告祖父李光憲透過法院拍賣取行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屋款1,146,000元由被告祖父李光憲支付,並由被告祖父李光憲公司之承辦代書林淑玲,代被告祖父李光憲以被告名義投標,被告並未出面,上開款項被告祖父李光憲係以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220,000元,以及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926,000元,合計為l,146,000元。

⑸臺南市○區○○段2517號之土地係被告祖父李光憲所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土地款7,229,100元由被告祖父李光憲支付,並由被告祖父李光憲出面購買,被告並未出面,被告祖父李光憲係以70萬元之支票支付賣方方嘉鴻,該支票票款由被告祖父李光憲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再由被告祖父李光憲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2筆合計1,329,100元之款項以及1筆尾款20萬元之款項予賣方方嘉鴻,並以被告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500萬,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賣方方嘉鴻,合計為7,229,100元。

⒉投資部份:被告購買凱基證券部份為被告之母親李董明珠借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被告母親李董明珠請當時任職公司之人員溫雅淳匯入20萬元所購買,被告不曾打電話下單,營業員亦不認識被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以倘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婚後剩餘財產確有差額,自得依上述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9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訴離婚,兩造後並於99年10月13日經本院調解協議兩願離婚成立,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567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99年10月13日兩造離婚時即雙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三)茲對兩造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6日以拍賣名義登記取得並於98年12月2日賣出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南市歸仁區○○○段建號4638號建物及附表8所示臺南市歸仁區○○○段地號392之10號土地;

以及於98年11月11日以買賣登記取得並於99年8月13日賣出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臺南市○區○○段2517地號土地,均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而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祖父李光憲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然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純係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離婚前5年出賣上開不動產,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

此外,審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滿5年,故被告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為任何處分財產行為,均符合於兩造離婚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要件,故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於兩造離婚前5年處分其婚後財產,即逕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

再者,由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密集買賣如附表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堪認被告購入前開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之目的,應非為置產所需;

佐以由被告名下不動產購入後均於短期內即轉售他人之操作模式以觀,可認購入上開不動產之目的,應係屬轉售他人以取得價差之投資套利行為,故依被告交易不動產之情形,被告購入上開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不動產後不到1年即將其出售之舉止,自無異常之情事。

且衡以兩造係被告於99年7月2日主動向本院起訴離婚,兩造並於99年10月13日始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願離婚,惟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名下尚登記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多筆不動產,由此益徵被告並無於離婚前故意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不動產,以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

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臺南市歸仁區○○○段建號4638號建物及臺南市歸仁區○○○段地號392之10號土地;

以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臺南市○區○○段2517地號土地,均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而應將之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均係係被告祖父李光憲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⑴被告抗辯臺南市○○區○○村○○○○街142之1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143建號建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南市歸仁區○○段1065、1066地號土地,土地,均係被告祖父李光憲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屋款210萬元由被告祖父李光憲支付,被告祖父李光憲係以其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1,967,996元,以及以其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125,685元,並另以現金給付賣方卓秀蘭97年欠稅5,031元及補貼買方房屋稅l,288元,接洽購買之人為被告叔叔李孔文,被告並未出面等情,除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以及被告祖父李光憲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叔叔李孔文到庭證述:「(98年間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街142之1號房子及其坐落之土地歸仁區○○段1065、1066地號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請庭上提示100年2月17日答辯狀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是這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

、「(出賣人是卓秀蘭小姐?)是。」

、「(當初簽這份契約書被告是否有在場?)沒有。」

、「(當初有哪些人在場?)我和賣方卓秀蘭還有一位我父親的朋友許先生,其他人我忘記了,但契約上的筆跡是我助理林淑玲寫的。」

、「(賣方卓秀蘭是否親自簽名蓋章?)是。」

、「(買方的部分被告是誰簽名蓋章?)應該是我爸爸的朋友許先生簽的,詳細姓名我忘記了,我回去查查看。」

、「(實際上這個房地產是誰要購買的?)是我父親李光憲要買的。」

、「(既然是李光憲要買的,為何會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買房地要貸款,所以要由年紀比較輕的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因為我父親已經70幾歲了。」

、「(購買這個房地,被告有沒有去看過?)沒有。」

、「(購買這個房地是誰決定的?)是我建議我爸爸決定的。」

、「(這個錢的支付是由誰支付?)是由我父親李光憲的存摺支付的。」

、「{(請鈞院提示100年6月30日被告準備書二狀附件一存摺影本。

)京城銀行歸仁分行這個是你父親的帳戶嗎?}是。」

、「(99年1月5日支付現金666,000元,這是從你父親的帳戶付房地的價金給賣方卓秀蘭?)是。」

、「(編號16號有一個5萬元,編號22號9千元,編號9號935,460元,編號5號50,000元,編號6號163,324元,編號7號30,000元,編號8號14,244元,編號12號5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李光憲帳戶,編號8號轉帳1,150元,編號10號轉帳60,590元,編號11號轉帳63,945元,這些是不是都是支付給卓秀蘭的房地價金?)是。」

、「(這些款項李光憲帳戶是支付給卓秀蘭的價金,有沒有証據証明這些錢是給卓秀蘭的價金?)買賣契約書上卓秀蘭有簽收,在買賣契約書上99年1月18日、99年1月22日、99年2月24日有收受。」

、「(契約第9條是不是有載明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是什麼意思?)買方購買後可以自由選擇登記給第三人。」

、「(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行,承買人是被告?)是。」

、「(本件不動產被告有沒有依據第九條規定登記給第三人?)我不曉得。」

、「(不動產是直接登記給被告嗎?)是,依登記的權狀是這樣沒錯。」

、「(不動產是你父親李光憲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何本契約承買人不是李光憲?)我們當初有跟李光憲溝通過要寫李光憲或被告的名字都可以,所以我選擇寫被告的名字。」

、「(被告在簽署買賣契約書,被告不在場,被告有沒有委託代理人到場?)李光憲口頭委託我到場代理。」

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南市○○區○○村○○街138巷2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104建號建物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段12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祖父李光憲透過法院拍賣取得,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屋款866,000元由被告祖父李光憲支付,且由被告祖父李光憲公司之承辦代書林淑玲,代被告祖父李光憲以被告名義投標,被告並未出面,上開款項被告祖父李光憲係以其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150,000元,以及以其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付716,000元,合計為86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0日南院龍98司執公字第74765號函影本1件、本院臨時收據影本1紙、本院收據2紙、99年房屋稅款繳款書1份以及被告祖父李光憲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祖父李光憲公司之承辦代書林淑玲到庭證述:「(你的職業?)代書。」

、「(你剛剛有說到你在被告祖父公司任職過,你是何時離職?)我是在99年6月離職,我當時在公司裡面擔任代書及代標的工作。」

、「{(請庭上提示被證二號民事執行處函法拍案)門牌為關廟鄉○○街138巷2號、關廟鄉○○段122地號這個法拍案是你辦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是誰叫你去投標的?)李光憲、李孔文。」

、「(這個法拍案件,被告有沒有參與決議的過程?)沒有。」

、「{(請庭上提示準備書二狀附件二京城銀行、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李光憲的帳戶)該京城銀行帳戶明細內有個本支15萬元及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明細有個轉帳716,000元,請問這個是否是支付上開法拍屋款?(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些都是我去處理,這些錢是李光憲的錢。」

、「(法拍系爭不動產,你有參加決議嗎?)沒有。」

、「(既然你沒有參加決議,為何你會知道被告沒有參加決議?)因為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們公司的法拍案一向都是由李光憲出資拍得的,因為我看到他們在商量的時候,被告通常都不會在場。」

、「(李光憲、李孔文及被告之間內部的法拍資金實質關係為何,你清不清楚?)大部分都瞭解,大部分的資金都是李光憲的。」

(見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⑶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5所示臺南市○○區○○里○○路288號4樓之2房屋即臺南市○○區○○段1065建號建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南市○○區○○段140、140-17、140-18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324之土地,均係被告祖父李光憲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屋款由被告祖父李光憲支付,以被告祖父李光憲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支付賣方李姿燕130,000元,再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120萬,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用以支付賣方李姿燕其餘之房屋價款,合計為l,330,000元,嗣後由被告叔公李光榮售出後,款項匯入或交付被告祖父李光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祖父李光憲之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以及被告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李光榮到庭證述:「(臺南市○○區○○路288號4樓之2的不動產是否是去你簽約的?)是。」

、「{(請法官提示被告準備書狀被證八)這買賣契約是你簽的嗎?}是。」

、「(簽的時候有何人在場,在何處?)有一位代書徐淑惠,一位臺灣房屋東門店行銷專員鄭明益是在臺灣房屋東門店二樓簽的。」

、「(被告有沒有在場?)被告不在場。」

、「(這是你簽的,為何後來會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因為這是我和我大哥李光憲合夥買的,是由李光憲出資,我負責出面購買跟整理房子,但是因為李光憲年紀大,銀行不願接受他的貸款,所以才借用被告的名義去登記,以方便貸款。」

、「{(請法官提示李光憲存摺影本)這個訂約的錢是否是從李光憲的帳戶提領出去的?}是的,簽約金13萬元是李光憲出資的,由我拿現金去簽約的。」

、「{(請法官提示被告第一銀行的帳戶)這個帳戶上面寫公司用,另外放款貸款120萬元,然後又有一筆轉帳120萬元,這筆錢是匯給誰的?}這筆錢是用房屋去跟第一銀行貸款120萬元,然後我們再把這筆錢匯給賣方。」

、「(這個存摺寫公司用是什麼用意?)這個我不清楚。」

、「(這個房子確定是李光憲要買的?)確定,是我和李光憲合買的。」

、「(被告有沒有去看過這間房子?)沒有」、「(這筆貸款120萬的利息由誰支付?)是由李光憲支付,但是李光憲如何支付,我不清楚。」

、「(當初買系爭房子的價格為何?)總價133萬元。」

、「(為何不用你的名義去購買?)因為我的信用有點瑕疵,所以我沒有辦法貸款。」

、「(上開貸款是否償還?)我們把房子賣掉就拿來還貸款。」

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綜參上情,佐以被告係73年10月11日出生,僅為20餘歲之年輕人,且依其財產配置狀況觀之,被告名下亦無充裕之資金,衡情被告應無財力購入上開多筆不動產,是堪認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均係係被告祖父李光憲所購買,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應為事實。

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顯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自不得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⒊至被告雖另抗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凱基證券股票,係被告母親李董明珠借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被告母親李董明珠請當時任職公司之人員溫雅淳匯入20萬元所購買,被告不曾打電話下單,營業員亦不認識被告云云,並舉證人溫雅淳及李董明珠之證言為證。

然關於於97年11月24日以證人溫雅淳名義匯入被告系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之款項,除證人溫雅淳僅證述係證人李董明珠要其將該筆款項匯入,而其不知該筆款項之來源為何等語外;

且證人李董明珠亦僅空口證稱該筆款項係伊公公李光憲給伊的云云,證人李董明珠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該情。

審酌證人李董明珠為被告之母親,其立場已有可能偏頗而不利於原告,且被告除證人李董明珠之證言外,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款項係屬證人李董明珠所有,故自難僅憑證人李董明珠之證言,即認定該筆20萬元款項原係屬證人李董明珠所有。

且縱認該筆款項原確係為證人李董明珠所有,然匯款之基礎原因多端,是證人李董明珠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亦有可能係基於返還債務或贈與等原因,由此益徵無從僅憑證人溫雅淳及李董明珠之證言,即認定上開被告證券帳戶內之款項非被告所有。

再者,證人李董明珠雖另證述因其信用不佳,所以才會借用被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然上開證人李董明珠所述之情若屬真實,衡情其自應對該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情形知之甚詳,惟由證人李董明珠於作證時無法答覆該證券帳戶最後一次購買的股票為何一節觀之,自難認定證人李董明珠前開所述之情係屬事實。

退步言之,即便證人李董明珠所陳被告名下之證券帳戶所為之股票買賣均係其所為,然證人李董明珠亦可能係因受被告委託而代被告買賣股票,由此益徵無從由證人李董明珠之證言,即排除上開證券帳戶內之所買賣之股票非被告所有。

基上,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凱基證券股票係屬被告母親即證人李董明珠所有,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於99年10月13日與原告離婚時,其名下固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53,212元、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3元、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984元以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31,916元,合計共493,355元之存款,然因被告於97年1月6日與原告結婚時,被告於該分行之存款合計有802,965元,有該分行以100年3月17日(100)京城歸分字第080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於兩造離婚時所有之493,355元之存款,顯非屬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至被告於99年10月13日與原告離婚時,其餘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銀行帳戶,既均係在兩造婚後始開戶,該等帳戶存款自應均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範圍。

稽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而被告應列入之分配之則分別為如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行存款11,03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存款103,293元、關廟農會存款2,302元、凱基證券10,000股(99年10月13日當日收盤價為每股14.3元,共值143,000元),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59,633元(計算式:11,038+103,293 +2,302 +143,000=259,633),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59,633元,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上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817元(259,633÷2=129,8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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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類│(存款均係以新臺幣計價)│        │(鑑定價值均係│
│  │  │                        │        │以新臺幣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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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臺南市歸仁區南保村民權10│全部    │土地及建物合計│
│  │物│街142之1號即臺南市歸仁區│        │2,841,000元   │
│  │  │中山段143建號建物       │        │              │
├─┼─┼────────────┼────┤              │
│2 │土│臺南市○○區○○段1065、│全部    │              │
│  │地│1066地號土地            │        │              │
├─┼─┼────────────┼────┼───────┤
│3 │建│臺南市○○區○○村○○街│全部    │土地及建物合計│
│  │物│138巷2號即臺南市關廟區四│        │1,394,000元   │
│  │  │甲段104建號建物         │        │              │
├─┼─┼────────────┼────┤              │
│4 │土│臺南市○○區○○段122地 │全部    │              │
│  │地│號土地                  │        │              │
├─┼─┼────────────┼────┼───────┤
│5 │建│臺南市○○區○○里○○路│全部    │土地及建物合計│
│  │物│288號4樓之2即臺南市中西 │        │2,158,000元   │
│  │  │區○○段1065建號建物    │        │              │
├─┼─┼────────────┼────┤              │
│6 │土│臺南市○○區○○段140、 │10000分 │              │
│  │地│140之17、140之18地號土地│之324   │              │
│  │  │                        │        │              │
├─┼─┼────────────┼────┼───────┤
│7 │建│臺南市歸仁區○○○段4638│全部    │於兩造婚姻關係│
│  │物│建號建物即臺南市歸仁區民│        │中即民國98年12│
│  │  │族北街47號6樓之6        │        │月2日賣出。   │
├─┼─┼────────────┼────┤土地及建物合計│
│8 │土│臺南市歸仁區○○○段392 │10000分 │1,672,000元。 │
│  │地│之10地號土地            │之357   │              │
├─┼─┼────────────┼────┼───────┤
│9 │土│臺南市○區○○段2517地號│全部    │於兩造婚姻關係│
│  │地│土地                    │        │中即民國99年8 │
│  │  │                        │        │月13日賣出。  │
│  │  │                        │        │9,398,000元。 │
├─┼─┼────────────┼────┼───────┤
│10│存│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493,355元 │
│  │款│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353,212元、同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4│        │              │
│  │  │3元、同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867號帳戶7,984元以及同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31,916元               │        │              │
├─┼─┼────────────┼────┼───────┤
│11│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38        │
│  │款│東臺南分行              │        │              │
├─┼─┼────────────┼────┼───────┤
│12│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293元     │
│  │款│歸仁分行                │        │              │
├─┼─┼────────────┼────┼───────┤
│13│存│關廟農會                │        │2,302元       │
│  │款│                        │        │              │
├─┼─┼────────────┼────┼───────┤
│14│股│凱基證券10,000股        │        │143,000元     │
│  │票│(99年10月13日持有,當日│        │              │
│  │  │收盤價為每股14.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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