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46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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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被 告 鄭文杉
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杉與被告王月英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鄭文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65,420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因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鄭文杉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餘未受償,而經本院核發97年執字第37111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99年9月原告再本鈞院聲請函查被告鄭文杉之郵局存款及集保帳戶資料,除收取被告鄭文杉對臺南永樂郵局存款債權5,399元外,其餘皆執行無結果,被告鄭文杉名下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鄭文杉與被告王月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現為夫妻關係,婚後未向法院為夫妻財產制,30年前被告鄭文杉擔任兄嫂之連帶保證人,名下財產也執行完畢,目前所有債務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尚不足額。

故對原告所提訴訟,無意見,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對被告鄭文杉有7,865,420元及自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1計算之利息,現已無財產足供清償。

㈢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被告鄭文杉所有財產,經執行結果,因被告鄭文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南院龍97年度執意字第37111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鄭文杉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以97年度執意字第371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鄭文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而其債權金額為7,865,420元,及自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1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復有戶籍謄本、本院97年11月28日97年度執意字第37111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為被告鄭文杉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鄭文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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