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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葉吳秋子
被 告 葉永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生後不久即經原告抱回照顧,後於民國58年10月15日經原告及原告先夫葉塗宗收養,被告7歲時,被告生母過世,被告原生家庭有將被告帶回參加生母葬禮,被告雖有回來,但到被告國中後,被告又回到被告原生家庭未歸,原告從被告國中後都不知道被告下落。
被告現在只有欠錢,才會回家要錢,原告先生即被告養父以及原告婆婆即被告養祖母過世時,原告有通知被告回來參加喪禮,但被告都不理不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58年10月15日經原告及原告先夫葉塗宗收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國中後即離家,後來只有欠債會回家要錢等情,業據原告女兒葉香伶到庭具結證述:「(對本件訴訟知悉何事?)被告是我父母收養的小孩,因為我父母生兩個女兒,希望有個兒子,所以我們父母就收養被告,被告出生7日後就抱回我們家,被告生母過世時,被告有回去奔喪,那時候是被告國小一、二年級的時候,後來被告還有回我家住,但被告國中二、三年級跑出去,就再也沒有回家裡住,自從被告離家後,被告只有回來2、3次,只要一回來就是回來要錢,後來連我爸爸、我阿嬤往生,我們有通知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來奔喪,甚至我們姊妹結婚,他也不願參加,被告已經離家20幾年了,這段期間只有回來2、3次跟我們要錢,或是拿我們家的不動產去借錢,其他都沒有跟我們聯絡。」
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稽之上開證人證述之情,佐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之被告自幼即經原告收養,然自國中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迄今已近30年無密切聯繫,且被告甚且在養父及養祖母往生及養家姊姊出嫁時,復未返家參與其等之喪禮及婚禮,可見被告與養家間之關係疏離,堪認兩造間已無實質之母子互動,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雙方僅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本件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難以之有效促進雙方感情和諧、緊密,繼續維持該收養關係,將使兩造均處於不利之地位,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兩造間並已失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親情基礎,且亦難認期待兩造間日後之交往互動,有回復和諧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符合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判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原告以數項事由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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