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陳義橙(原名陳漢斌)
蕭望耳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義橙與被告蕭望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義橙(原名陳漢斌於95年6月1日改名)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5, 15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另查國稅局清單,被告陳義橙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及一筆金額過低之營利所得,故除有執行上困難外,對財產執行亦無實益。
㈡、又被告陳義橙與被告蕭望耳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其二人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陳義橙向原告借款尚有如前所述金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被告陳義橙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原告自得訴請宣告被告陳義橙與李財枝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並聲明:請宣告被告陳義橙與被告蕭望耳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義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25,15 1元未為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8617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仍無結果,且查被告陳義橙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又被告陳義橙與被告蕭望耳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南院龍100司執良字第8617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被告陳義橙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電腦查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司執字第8617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㈢、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陳義橙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而獲發本院南院龍100司執良字86171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