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47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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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黃仁利
吳麗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仁利與被告吳麗汾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黃仁利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479,734元,及其中441,718元自民國95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本債權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數次催討,惟被告黃仁利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仁利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公字第73096號債權憑證終結。

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再查被告黃仁利與吳麗汾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黃仁利與被告吳麗汾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黃仁利積欠原告479,734元及其中441,718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現已無財產足供清償。

㈢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被告黃仁利所有財產,經執行結果被告黃仁利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73096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黃仁利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公字第7309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被告黃仁利之財產無效果,致原告全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其債權金額479,734元及其中441,718元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且有本院100年8月11日100年度司執公字第7309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為被告黃仁利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黃仁利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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