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479,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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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鍾建賢
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建賢與被告鄭美蓉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鍾建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2,490元,經原告數次催討,惟被告鍾建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鍾建賢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乾字第89871號債權憑證終結。

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再查被告鍾建賢與鄭美蓉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鍾建賢與被告鄭美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鍾建賢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示之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現為夫妻關係,並未登記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對此並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鍾建賢積欠原告432,490元,現已無財產足供清償。

㈢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被告鍾建賢所有財產,經執行結果被告鍾建賢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南院龍100司執乾字第89871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鍾建賢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乾字第89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被告鍾建賢之財產無效果,致原告全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其債權金額432,490元,業如前述,且有本院100年10月3日100年度司執乾字第89871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為被告鍾建賢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鍾建賢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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