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483,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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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 隆 毓
訴訟代理人 胡 祐 彬
被 告 葉 茂 雄
葉劉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茂雄與被告葉劉美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葉劉美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葉茂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數次對被告葉茂雄追索,被告葉茂雄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於99年2月25日聲請對被告葉茂雄在郵局之存款強制執行,僅獲受償1,000餘元,而獲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債權憑證在案。

之後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又再聲請對被告葉茂雄在郵局之存款及在知足長樂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0756號受理,嗣因被告葉茂雄在知足長樂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乃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被告葉茂雄在郵局之存款部分,因執行無效果,而經鈞院發還原債權憑證在案。

依被告葉茂雄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葉茂雄名下雖尚有房屋1戶,惟該屋現值僅有200元,另被告葉茂雄在知足長樂公司有250,000元之投資1筆,但該筆投資實際上已無價值,故原告已無法自被告葉茂雄之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

(二)查被告葉茂雄與被告葉劉美卿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葉茂雄與被告葉劉美卿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劉美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葉茂雄則抗辯稱:(一)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認被告葉茂雄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且被告葉茂雄亦否認被告葉劉美卿名下財產有遭扣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被告葉茂雄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由被告葉茂雄清償,與被告葉劉美卿無關。

(三)被告葉茂雄雖為知足長樂公司工作之負責人,且在該公司有投資250,000元,惟該公司沒有生意、沒有賺錢、沒有財產,等於是個空殼公司,被告葉茂雄所投資之250,000元可能都拿不回來了,如果被告葉茂雄有賺錢必會償還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葉茂雄積欠原告140,000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數次對被告葉茂雄追索,被告葉茂雄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於99年2月25日聲請對被告葉茂雄在郵局之存款強制執行,僅獲受償1,000餘元,而獲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債權憑證在案。

之後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又再聲請對被告葉茂雄在郵局之存款及在知足長樂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0756號受理,嗣因被告葉茂雄在知足長樂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原告乃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被告葉茂雄在郵局之存款部分,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發還原債權憑證在案。

依被告葉茂雄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葉茂雄名下雖尚有房屋1戶,惟該屋現值僅有200元,另被告葉茂雄在知足長樂公司有250,000元之投資1筆,但該筆投資實際上已無價值,故原告已無法自被告葉茂雄之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又被告葉茂雄與被告葉劉美卿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75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葉茂雄所不爭執,再被告葉劉美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葉茂雄辯稱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由伊清償,與被告葉劉美卿無關,且伊如有賺錢即會清償原告債務云云,均無礙於被告葉茂雄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葉茂雄執此辯稱被告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葉茂雄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獲受償,而獲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0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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