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508,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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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李元旦
相 對 人 鄭葉愛珠
特別代理人 鄭元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鄭葉愛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元煌於李元旦對鄭葉愛珠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時,為被告鄭葉愛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鄭葉愛珠,現因無訴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鄭元煌陳述在卷,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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