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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剩餘財產,惟被告實際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267巷9號5樓,此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8日審理時陳述:其戶籍設在臺南市安南區,但現住於高雄市三民區,平時沒有住在安南區,安南區是99年購買的法拍屋,現在還在整理,還沒有住進去等語。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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