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抗,108,2012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盟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一宗
相 對 人 林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裁定參照)。

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是以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健全,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又股東,包含相對人林忠慶在內,對99年度以前之各次紅利都無任何意見,可見抗告人99年度以前之帳目清楚,股東都無異議,即無針對99年度以前之帳目財產情況檢查之必要,原裁定指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範圍太空泛,與相對人只針對100年度盈餘情況而聲請之目的不符;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年度盈餘8,310,693元云云,顯有誤會,其實是97至99年度合計才有8,310,693元;

又95、96年度分配股東紅利時,多分了174,849元,應從97年度以後之盈餘彌補之;

另抗告人於100年度營收情形為虧損狀態,且尚積欠銀行貸款3,320,000元未清償,抗告人在今年度始未發給股東紅利,相對人以100年度未發給股東紅利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乙節,顯無理由;

抗告人積欠董監事酬勞太久,抗告人已於100年1月、2月將積欠之董監事酬勞發給董監事;

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適用可以毫無限制,則公司原本內部的會計制度、監察人制度,豈非形同虛設,且公司須額外支付檢查人酬勞,對公司亦不公平,故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顯有濫用權利之嫌,原裁定未明察,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見原審卷第7頁至11頁)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徵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東,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雖抗告人辯稱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健全,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按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次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內容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

況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抗告人亦自承未讓相對人檢查公司業務(見原審院100年11月3日筆錄),難認相對人行使股東共益權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本件相對人確已符合上開資格提出本件聲請,如抗告人公司依法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自不擔心檢查人選派會計師查核之結果。

(三)綜前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

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抗告人對於駱正森會計師之資格亦無意見(見原審卷31頁背面筆錄),原審在審認駱正森會計師之資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