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消債抗,5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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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王立涓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2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2號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意旨,法院對於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故當事人所負之主觀舉證責任,與辯論主義下之責任不同,未必因未主張舉證,即獲不利益裁判,法院負有闡明義務,協助當事人提出裁判事證,保障當事人聽審權。

㈡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臺幣(下同)9,829元計算,惟此為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規定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而社會救助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不同,此僅供法院審究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參考,尚難概認超過部分即為非必要支出,現全球經濟不景氣,民生物價普遍飛漲,原審如此認定顯與社會生活脫節,置抗告人為維持家庭生活基本必要項目之支出實際情狀於不顧,不符消債條例之精神。

㈢原審裁定認依消債條例第15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可再循協商方式解決滙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管公司)之債務,惟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所列之滙誠資管公司債權額170,000元,並非目前實際債權額,經抗告人電詢得知現累計本息已高達350,000元,且不可能依協商條件辦理,原審未釐明事實,逕認抗告人每月可償付滙誠資管公司1,653元,實難令人甘服。

㈣況債務協商機制既屬當事人自主協議債務清償方案之機制,應顧及雙方地位平等及內容公允,以維誠信原則。

最大債權銀行處經濟、學識、資訊收集之強勢地位,片面擬定還款協議,抗告人當時迫於別無他法可資處理及高利率壓力下無奈接受,顯失公平,原審應審慎衡諸實際支出收入狀況是否具有充足履行協議之經濟實力,而衡量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之「不可歸責事由」,方符消債條例之精神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並準用第75條第2項,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新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調整其所負義務關係,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圖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動盪。

三、抗告人於原審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9年7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9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9,547元分期償還,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9166號裁定予以認可,抗告人自99年8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7期後即於100年3月起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前揭99年度消債核字第9166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82頁)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100年3月毀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抗告人雖主張因任職之成碩人力資源管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碩公司)自100年1月起實施無薪休假制及巧立名目扣薪致薪資收入遞減,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及支付滙誠資管公司協商金額後,已無力支付前置協商金額,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始毀諾等語,惟查:㈠抗告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5月5日離職止,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各為:99年8月34,533元、9月26,591元、10月23,367元,11月29,716元、12月32,277元、100年1月29,528元、2月30,174元、3月21,865元、4月34,814元、5月7,581元等情,有成碩公司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52頁),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資料及債務人提出其任職於成碩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即永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第58頁至第66頁)相符,顯見100年1月起並無收入每月遞減之情事,抗告人據此主張有收入減少致無力清償,而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已有不實。

則抗告人於99年8月至100年3月間之薪資收入(加計年終獎金12,105元)平均每月為29,505元【計算式:(34,523+26,581+23,357+29,706+34,043+27,742+30,164+21,855)8+12,10512=29,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9,974元,惟抗告人就前開每月必要支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本院尚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況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始為合理。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勞保費321元、健保費274元部分,已於每月薪資中由成碩公司預為扣除,此部分自不得列入必要支出。

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於履行債務期間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其本身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逾9,829元部分,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原審依此標準計算,自屬合理。

另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王福生之扶養費3,276元,因該筆扶養費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礎,並由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姊妹及母親3人共同分擔,尚屬合理,亦應予認定。

準此,抗告人每月所必要支出為13,105元【計算式:9,829+3,276=13,105(元)】。

㈢另抗告人稱現滙誠資管公司債權累計本息已高達350,000元,且不可能依協商條件辦理等語,惟查抗告人積欠滙誠資管公司債務之本金為170,861元、利息為181,684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367元,扣除受償金額40,687元,合計至100年11月28日之債權總額為314,225元,且願意以96期、利率0%,或比照前置協商方案為180期、利率5%方式與債務人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審就債權金額部分雖容有誤算,然滙誠資管公司並無抗告人主張拒絕協商之情事,其所述亦洵非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29,905元,該金額於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3,105元後,餘款仍有16,800元,抗告人不僅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每月負擔9,547元之前置協商分期方案,且尚餘7,253元可供抗告人與匯誠資管公司協商,則以依滙誠資管公司協商方案其中分180期、利率5%方式,抗告人僅需繳納約3,055元【計算式:(314,225+314,22 55%15)180=3,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依分96期、利率0%之協商方案,抗告人亦僅需繳納3,273元【計算式:314,22596=3,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論何者,抗告人均無不能清償之情事,且抗告人100年1月至3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3月份低於協商方案所定之清償金額9,547元,不成立新修正施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推定不可歸責抗告人事由之情事,綜上,債務人並無構成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款項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且經本院調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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