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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江汶蘭 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汶蘭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任職迦賢塗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迦賢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19,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789,319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以債務人無法接受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參、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
嗣於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該行提出176期、年利率3%、期付金9,000元方案,債務人無力負擔,遂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9,000元,負債總額為2,789,319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伍、再者,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時,固提出176期,年利率3%,每期還款9,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9,000元,又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
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若債務人之前夫確實拒絕清償,債務人自得依法訴請其給付之。
是債務人未成年子女蔡品萱之扶養費仍應由債務人及債務人前配偶蔡宗明各負擔二分之一始屬合理。
則未成年子女蔡品萱(86年2月19日生,見本院卷第26頁)之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人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債務人應負擔3,417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2人=3,417元)自屬適當。
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收入19,000元,經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3,417元後,餘5,339元(計算式:19,0 00-10,244-3,417=5,339),已不足支付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9,000元金額。
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陸、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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