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消債更,129,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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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戴慧茹
以上抗告人因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 100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11日(抗告狀固係載明101年1月8日具狀,但本院係101年 1月11日收狀)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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