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吉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吉良自民國一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下同)95 年5月起,分80期,月付新臺幣(下同)44,597元。
聲請人當時任職私立陳老師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陳老師補習班)教師,每月薪資約68,398元,未料於99年2 月間,因補習班同業競爭,老闆不堪虧損,導致聲請人於春節後遭到資遣,聲請人於此期間內曾因收入不穩,月薪因忽多忽少而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即變更月付金額為22,934元。
嗣後,聲請人任職於私立佳音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佳音補習班)行政助理,平均月薪為17,280元,聲請人僅能節衣縮食,咬牙苦撐,或向親友借支以繼續繳納協商款項。
嗣於100年3月31日間,聲請人又遭資遣後,即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
又聲請人曾於100年4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延期繳款,經台新銀行同意延期繳款一個月後,因聲請人找尋工作不順利,即於同年隔月再申請延期繳款,惟未獲台新銀行同意,聲請人即於同年 6月15日接獲台新銀行之毀諾通知。
聲請人現任職於私立強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強棒補習班),月薪為22,800元,聲請人係不得已而停止繳納協商款項,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當時之協商條件為:月付44,597 元、分80期、利率12.88%。
嗣於98年6月間,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協商還款條件,即變更協商條件為:月付22,934 元、分80期、利率5%。
又因聲請人於100年4 月間申請延期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台新銀行即通報聲請人為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及台新銀行100年8月2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7229 號函暨其所附之債務協商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喘息期檢核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0頁、第173至186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嗣後並曾變更還款條件等情屬實。
四、經查,聲請人自95 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係任職於陳老師補習班,本院曾函詢陳老師補習班關於聲請人任職期間之薪資,就陳老師補習班函覆聲請人在職期間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觀之,聲請人自95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之薪資數額(不計年終獎金者),每月約有6萬餘元至7萬餘元不等,而自98年2月起至同年9月間,聲請人每月薪資即驟減約3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直至98年10月至99年2 月間,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始又回復至6萬餘元至7萬餘元不等,核與聲請人所稱其曾因收入不穩,而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方案等情相符。
嗣於99 年2月後,聲請人因遭陳老師補習班資遣,而至佳音補習班任職,惟其每月薪資已驟降至1萬餘元,此有佳音補習班100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此薪資驟減期間內仍繼續還款,直至 100年6 月始因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又本院曾請聲請人逕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洽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聲請人稱於扣除其個人及二名子女生活費後,聲請人仍無法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之還款方案云云。
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強棒補習班,其每月薪資為22,800元,有強棒補習班100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附卷可參。
按內政部所公告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 元;
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為82,000 元,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為6,850元,而該基本生活所需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6,850元【計算式:(6,850+6,850)÷2人】。
準此,就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則聲請人每月僅餘5,706 元(計算式:22,800-10,244-6,850 )可資運用。
惟查,就聲請人現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觀之:⑴玉山銀行:54,996 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220,81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
⑶台新銀行:997,47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85,833元(見本院卷第188頁);
⑸渣打銀行:36,61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⑹第一銀行:41,578 元(見本院卷第229頁);
⑺大眾銀行:36,326 元(見本院卷第234頁);
⑻日盛銀行:396,164元(見本院卷第243頁);
⑼台灣銀行:57,637 元(見本院卷第258頁)。
就上開債務計算下,則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為2,027,424 元,而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180期、0利率個別一致性還款條件計算下,則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11,263 元(計算式:2,027,424÷180),惟以聲請人每月僅餘5,706元可資運用下,聲請人顯無按月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
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